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張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894卷》第39頁、第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031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1031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6頁、第61至68頁、第73至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明杰」、「李知恩」、「李妮-秘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11031卷第81頁、本院114訴894卷第39頁、第46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洗錢未遂自白犯行,因與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所為洗錢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於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894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894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等語,然檢察官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2枚,見114偵11031卷第27頁),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894卷第3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2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遭搶奪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遭搶奪得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明杰」「李知恩」「李妮-秘書」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該集團成員先向A01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與之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號「龍巖新竹會館」2樓面交投資服務費用。詐欺集團成員見A01受騙,指示A02前往面交款項。A02即於114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假冒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23萬2,000元之詐騙款項,並在已印有公司印文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A02」及蓋用「A02」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再交給A01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A02得手後,尚未將款項交付上手,旋遭廖慶弘等人強奪得手而隱匿犯罪所得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被害人受有高達223萬2,000元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另考量被告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