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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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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詩雅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934卷》第51頁、第58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5016卷》卷一第11至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5、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從減輕其刑,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1頁、第58頁),爰依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倉管人員、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9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獲得19萬7,94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訴934卷第79頁),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雅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詩雅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母親楊○○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照片後,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109.12.31」之名義,向王○○佯稱其欲刷卡換現金云云,並提供楊○○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照片及手機門號供王○○核實身分,致王○○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本人有刷卡換現金之真意,遂要求假冒為楊○○本人之曾詩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使用楊○○名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交易成功後,曾詩雅遂提供其自行修改戶名為「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曾詩雅名下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供王○○核實身分及付款,王○○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曾詩雅旋將上開詐欺所得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王○○發現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通報爭議款項,始悉遭詐。

二、案經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詩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渣打銀行帳戶於被告管領、使用期間被用於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轉帳明細、刷卡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楊○○之個人身分證件遭盜用、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予證人楊○○之事實。 (四) 1.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證明被告以「miya」之名義,於109年12月11日向證人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0時45分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供證人林○○查看而擔保還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7分許、110年1月7日17時44分許,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萬5,000元、5,000元予證人林○○之事實。 (五)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景管函字第11306003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收取員工金融卡等帳戶物件之事實。 (六)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52號函暨附件1份。 2.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告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機申請分期貸款,並指定渣打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七)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6號函暨附件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7705號函暨附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4開通渣打銀行帳戶之台幣非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7分許、110年1月7日17時44分許,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萬5,000元、5,000元予證人林○○,並分別備註「miya還款」、「miya還清」之事實。 4.證明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4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再經由提領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移轉一空之事實。 6.證明渣打銀行帳戶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059元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等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等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291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間,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9萬7,9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發卡銀行 1 109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 4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2 110年1月2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3 110年1月4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4 110年1月6日 20時56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5 110年1月7日 20時58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6 110年1月1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056-****-****-4406)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1日21時13分許 3萬5,985元 2 110年1月2日 20時30分許 2萬6,985元 3 110年1月4日 20時56分許 2萬7,000元 4 110年1月6日 21時許 4萬4,985元 5 110年1月7日 21時15分許 3萬元 6 110年1月7日 21時17分許 1萬5,000元 7 110年1月18日21時8分許 1萬7,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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