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HAN ZHO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LIM HAN ZH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壹紙、「何銘忠」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三十四行「簽署其簽名」更正為「蓋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B」、「赫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LIM HAN ZHONG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假藉觀光名義來臺,竟均與「B」、「赫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IM HANZH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何銘忠」名義之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何銘忠」名義之識別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⒉被告LIM HAN ZHONG因本案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HAN ZHONG(中文姓名:林汉忠)為馬來西亞國籍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或「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B」、「赫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QIU SH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LEE QIU SHU」)及ONG KENTYEP(中文姓名:王健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LIM HAN ZHONG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於113年11月16日假藉觀光名義入境我國,並由ONG KENT YEP自斯日起負責接應LIM HAN ZHONG、收取LIM HAN ZHONG護照、安排LIM HAN ZHONG住宿工作,LIM HAN ZHONG即與「B」、「赫名」、「LEEQIU SHU」、ONG KENT YEP、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鳳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黃鳳瑩」)、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劉詩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分別由「黃鳳瑩」、「劉詩雨」自113年11月11日起,向李鳳珠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辦理會員並面交或匯款儲值後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擔任收款之外勤專員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何銘忠」、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票據」檔案予LIM HAN ZHONG,指示LIM HAN ZHONG與李鳳珠面交詐欺款項50萬元,LIM HAN ZHONG先至某超商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票據後,再由LIM HAN ZHONG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其簽名,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大門旁公車站牌前,向李鳳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李鳳珠確定身份,並藉以取信李鳳珠,並當場收受50萬元現金後,旋將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票據」1紙交予李鳳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銘忠」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M HAN ZHONG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LIM HAN ZHONG當場取得5,000元報酬,以此輾轉交付贓款之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鳳珠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LIM HAN ZHONG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LIMHAN ZHONG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另案被告ONG KENTYEP、「B」、「赫名」、「LEE QIU SHU」、「黃鳳瑩」、「劉詩雨」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LIM HAN ZHONG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