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7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譚國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胡淑雅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思,雖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表示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國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尖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無證據證明譚國鈔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胡淑雅佯稱:須配合完成金流認證,始能使用網路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胡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譚國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被害人胡淑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胡淑雅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胡淑雅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胡淑雅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