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許世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
一、犯罪事實:
(一)許世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宗益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許世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宗益、林宸緯、張家豪、詹詠安、鄭智澧、王聖學、何承豫、溫士傑、黃昭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益、林宸緯、張家豪、詹詠安、鄭智澧、王聖學、何承豫、溫士傑、黃昭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986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38至40頁、第71至74頁、第102至104頁、第122至125頁、第138至140頁、第153至154頁、第162至164頁、17735號偵卷第17至18頁)。
(三)被告之臺企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3986號偵卷第188頁、第190至191頁、第193至196頁)。
(四)告訴人吳宗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5頁)。
(五)告訴人林宸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44至47頁、第62頁、第64至66頁)。
(六)告訴人張家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70頁、第77至78頁、第82頁、第89至90頁、第94頁、第99至100頁)。
(七)告訴人詹詠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101頁、第106至108頁、第114頁、第116至119頁)。
(八)告訴人鄭智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161頁、第166至168頁、第170至186頁)。
(九)告訴人王聖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網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121頁、第126頁、第128至136頁)。
(十)告訴人何承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52頁)。
(十一)告訴人溫士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網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13986號偵卷第156至159頁)。
(十二)告訴人黃昭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見17735號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智澧、黃昭遠「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名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宗益等9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相符,故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鄭智澧、何承豫、溫士傑、黃昭遠、林宸緯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均有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77頁),且告訴人鄭智澧、何承豫、溫士傑、黃昭遠均到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竹簡卷第54頁);而告訴人吳宗益、張家豪、詹詠安、王聖學經合法通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本院送達證書),均未於115年3月31日到庭調解。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鄭智澧、溫士傑、黃昭遠、林宸緯間之和解條件,以兼顧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與告訴人鄭智澧、溫士傑、黃昭遠、林宸緯所成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和解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吳宗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夢雅」與吳宗益取得聯繫,並向吳宗益佯稱依指示在交友平台儲值開通會員卡後,即可與女性互動約會見面云云。 114年6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林宸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前之某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若瑄」與林宸緯取得聯繫,並向林宸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開通交友平台會員後,即可與女性約會云云。 114年6月4日18時5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3 張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之某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彤彤」、「淑彤」與張家豪取得聯繫,並向張家豪佯稱依指示匯款開通「夜色俱樂部」網站權限後,即可與女性互動,並依執行任務內容賺取收益云云。 114年6月4日18時52分許 6萬8,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詹詠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向詹詠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即可於「速約」網站進行博弈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鄭智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之某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開通經理-董佳雯」向鄭智澧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即可配對交友云云。 114年6月6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6月6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4年6月6日18時49分許 1萬6,6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王聖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之某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琳琳」、「開通經理-張悅欣」向王聖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即可開通帳戶權限與女性互動及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5時5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何承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經紀人Linlin」向何承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即可開通網站會員與女性互動云云。 114年6月6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8 溫士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溫士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積分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黃昭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向黃昭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即可於「速約」網站儲值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6月6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