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7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
徐慶松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徐慶松於民國114年7月21日8時15分許,搭乘台灣高鐵第1505次南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在第8車廂內,見蕭為双將其所有之黑色28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含物品如附表所示)放在大型行李放置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於高鐵新竹站下車離去。
㈡案經蕭為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為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列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搭乘高鐵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被告之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之YouBike微笑單車會員帳號綁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在高鐵列車大型行李放置區竊取他人行李箱,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運輸治安的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表明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84頁),同時參以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輕重、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為追訴本案犯罪額外耗費之時間心力等情;並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本案行李箱及箱內放置之各項物品(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3,000元(見偵卷第7頁背面),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並供稱已將本案行李箱及箱內物品一併棄置路邊(見偵卷第8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黑色28吋行李箱 提把有白色貼紙,箱體綁有紅色行李帶 2 滑雪裝備1套 均放於上述黑色28吋行李箱內 3 個人衣物 4 化妝品 5 藥品 6 灰色運動鞋1雙 7 伴手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