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詹雨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㈦所載「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幣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雨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尚有誤會,特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被告一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7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0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自身亦曾交付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而無從追查去向,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為1萬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詹雨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瑄應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在新竹市○區○○○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以貨運物流寄送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則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至詹雨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楊旖文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入金帳戶,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錢包位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楊旖文等7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旖文、謝欣妤、黃孆萱、王智巧、林庭儀、陳柏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雨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楊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旖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旖文如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欣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擷取畫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如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孆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孆萱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交友軟體TINDER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孆萱如附表二編號
㈢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王智巧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王智巧如附表二編號
㈣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陳乙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乙伶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乙伶如附表二編號
㈤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庭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庭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庭儀如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擷取畫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蓉如附表二編號
㈦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㈨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上開報酬之事實。
㈩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100638號函1份 1.證明上開華南銀行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79號函暨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之相關資料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
㈢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儲字第114007323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分別轉帳5,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雨瑄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詹雨瑄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公司 平台名稱 註冊信箱 綁定之實體帳戶 對應之入金帳戶
㈠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oyaBit queen9450000000oud.com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㈡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itoPro queen9450000000oud.com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㈢ 鏈科股份有限公司 XREX queen9450000000oud.com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㈣ 幣錸有限公司 Rybit queen9450000000oud.com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㈤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ACE queen9450000000oud.com 不詳 不詳
㈥ Bybit Fintech Limited Bybit queen9450000000oud.com 不詳 無
㈦ 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ITGIN queen9450000000oud.com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層轉時間及金額
㈠ 楊旖文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喬伊培訓助理」聯繫楊旖文,並向其誆稱:至指定博弈網址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3時4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9,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4分許,層轉89萬9,8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6時許,層轉14萬9,8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入金帳戶。
③112年12月6日16時46分許,層轉24萬9,8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④112年12月6日21時44分許,層轉53萬9,8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⑤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層轉5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入金帳戶。
⑥112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層轉9萬9,8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入金帳戶
㈡ 謝欣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Bumble結識謝欣妤,再以LINE暱稱「Ace」聯繫謝欣妤,並向其誆稱:入金至「Alocoans」網站投資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許起,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 黃孆萱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3分許起,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弓長」結識黃孆萱,再以LINE暱稱「林家民」聯繫黃孆萱,並向其誆稱:入金至「Alcoans」網站投資金屬類型物品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起,陸續匯款10萬元、6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㈣ 王智巧 (提告)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MON結識王智巧,再以LINE暱稱「李士誠」聯繫王智巧,並向其誆稱:入金至「Alcoans」網站投資五金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3時45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㈤ 陳乙伶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結識陳乙伶,再以LINE暱稱「77」聯繫陳乙伶,並向其誆稱:入金至「Alcoans」網站投資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起,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㈥ 林庭儀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GR Club-樂樂」聯繫林庭儀,並向其誆稱:至指定網站刷單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2萬7,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㈦ 陳柏蓉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起,利用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Udh」及LINE暱稱「阿俊」聯繫陳柏蓉,並向其誆稱:入金至「Alcoans」網站投資原材料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1時6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