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
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之大摩12
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顯然不佳,且其仍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1,88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竹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佩伃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廖佩伃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佩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佩伃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楊安娜照片、遭竊地點照片 證明被告犯上述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