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羅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一、犯罪事實:
㈠羅緯因其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牌照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前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下稱本案偽造牌照),並在新竹市頭前溪河濱公園附近,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而行駛上路。羅緯即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牌照,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主即弘騰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弘騰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聖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小客車,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聖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本案偽造牌照暨其照片各1份。
㈤本案小客車行駛上路支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㈥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905005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經監理機關吊銷原牌照,竟為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斟酌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使車牌被吊銷或吊扣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即實質上規避所應承擔的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上開各情,從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