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5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長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杰」、「傑森」、「leo」、「啊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於另案繳交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清潔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林金蓮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蕙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傑森」、「leo」、「啊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黃蕙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靜柔」與林金蓮聯繫,佯稱:可透過「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蓮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000巷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其上傳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檔案至ibon雲端列印網而取得之列印QRCODE傳送予黃蕙蓉,再由黃蕙蓉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於憑據上填寫日期「114年3月8日」、金額「壹拾萬元」,再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黃蕙蓉之名字及持黃蕙蓉之印章蓋印,以此方式偽造其擔任長揚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其代長揚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10萬元之憑據後,於約定時、地,向林金蓮出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林金蓮後,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林金蓮而行使之,並向林金蓮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金蓮及長揚公司。黃蕙蓉得手後旋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在附近某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林金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降低適用門檻、提高法定刑之刑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明杰」、「傑森」、「leo」、「啊翰」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扣案之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扣案之假證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