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慶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劉慶茂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慶茂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余慧雯」,她說要匯款來臺灣,跟我借帳戶,後來她就介紹她表哥「張建良」跟我聯絡,是「張建良」指示我把金融卡寄給他,我再把密碼告訴「張建良」,我也是信任「余慧雯」等語;經查:
㈠本案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各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7至101頁、第202至20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⒉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之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金融帳戶予無特殊情誼、往來關係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7旬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且目前退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⒊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余慧雯」是我透過抖音認識的網友,是「余慧雯」跟我說把提款卡和密碼給「張建良」,我跟「余慧雯」、「張建良」都沒有見面過,只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從未與「余慧雯」、「張建良」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余慧雯」、「張建良」聯繫之外,對於「余慧雯」、「張建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及收款方式及原因概無所悉,都是被動聽從「余慧雯」、「張建良」片面之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或經AI或自動生成器等軟體生成虛假的證件等例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基於對「余慧雯」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卻絲毫無任何進一步查證行為,甚至連對方LINE以外的聯絡資訊都不知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非合理。又被告與「余慧雯」、「張建良」間,於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即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余慧雯」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余慧雯」,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匯款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余慧雯」及「張建良」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⒋被告固以被告因「余慧雯」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尚難採信。至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附此敘明。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國民年金也遭詐騙集團提領,自身也是受害人,從此以觀,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是否所交付其收取國民年金之帳戶,核與其依上揭說明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申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領取國民年金,不影響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實對於自己喪失帳戶管領權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任意為詐欺犯行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之法律上評價,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所生損害非同小可;並參以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附表「為入帳戶」所示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
㈡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觀諸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告自陳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所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被告自陳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顯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部分,尚無正犯行為可供從屬,自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數量僅1個,亦未達3個,因此,就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部分,依卷存資料,無從論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稱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交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帳戶時一併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則與上開有罪部分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鐘倩柔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慧如」之人誆稱於「惠達國際」投資平台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鐘倩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鐘倩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10至11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4679卷第63頁至反面、第79頁、第187頁至反面、第198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79卷第112至114頁) 4.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1月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2 李鳳珠 (提告) 於113年8月間27日13時46分許,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黃鳳瑩」、「劉詩雨」之人,並經其等誆稱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達國際」等投資平台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3日12時40分許 13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12至14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4679卷第64頁至反面、第79之1頁、第188頁至反面、第199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48頁=第115至117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48頁=第115至116頁、第118頁) 5.詐騙集團所用收據及工作證(見114偵14679卷第116至117頁反面) 6.被告劉慶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7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辰儀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語慈」、「元翔客服」等人誆稱於「元翔APP」投資平台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辰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劉辰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15至16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79卷第65頁至反面、第80頁、第189頁至反面)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49頁、第128頁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19至136頁) 5.詐騙集團所用收據、工作證、APP頁面截圖及金管會函(見114偵14679卷第119頁反面、第130至131頁、第134頁至反面) 6.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1月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1月2日10時30分許 4萬0,626元 114年1月2日10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向乾輝 (提告) 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潘靜儀」、「元翔營業員NO.1688」等人誆稱下載「YXTZ」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向乾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1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向乾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17至18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79卷第66頁至反面、第81頁、第190頁至反面)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0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37至141頁) 5.詐騙集團所用APP頁面截圖(見114偵14679卷第138頁) 6.被告劉慶茂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1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9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1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日11時16分許 3萬5,000元 5 謝明春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楊雨安」、「隆利投資」等人誆稱下載「IITZ」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3日11時21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被害人謝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19至20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4679卷第67頁、第82頁、第200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1頁=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42頁、第144頁) 5.詐騙集團所用APP頁面截圖(見114偵14679卷第142頁至反面) 6.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1月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月琴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汪凱欣」、「泰瑞ONLINE」等人誆稱於「Trade GO 泰瑞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0日13時13分許 4萬7,660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21至22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4679卷第68頁至反面、第83頁、第191頁至反面、第201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51頁反面、第156至157頁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79卷第145至158頁反面) 5.詐騙集團所用APP頁面截圖(見114偵14679卷第153頁) 6.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1月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4萬元 7 陳柯成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黃光偉」、「張怡婷」等人誆稱於「富爾世」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柯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日某時許 10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柯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23至24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79卷第69頁至反面、第84頁、第192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2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59至161頁) 5.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黃沛渝 (提告) 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邱宸瑤」之人誆稱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沛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黃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25至26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4679卷第70頁至反面、第85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3頁至反面) 4.詐騙集團所用合作契約書(見114偵14679卷第162頁) 5.被告劉慶茂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1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9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4年1月2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9 莊淑瑛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投資助理林佳萱」、「三德國際客服」等人誆稱於「三德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淑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3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被害人莊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27至28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4679卷第71頁、第86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4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63至171頁) 5.被告劉慶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1月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李詳銘 (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Lin」、「致遠」、「外匯局」等人,並經其等誆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李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1日16時31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李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29至32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79卷第72頁至反面、第87頁、第193至194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5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72至174頁) 5.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12月31日16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1 周紀形 (提告) 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經LINE暱稱「高婉均」、「范達投資-李經理」等人誆稱於「VAECK」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紀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周紀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33至39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79卷第73頁至反面、第88頁、第195頁至反面)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6頁、第180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78至180頁) 5.詐騙集團所用APP頁面截圖、收據、工作證及金管會函(見114偵14679卷第175至177頁反面) 6.被告劉慶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7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12月31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2 陳宏寬 (提告) 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經LINE暱稱「Ava」之人誆稱於「TikTok mall」網站內經營店鋪可獲利云云,致陳宏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宏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40至41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79卷第74頁至反面、第89頁、第196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7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81至184頁反面) 5.被告劉慶茂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1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9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古美珠 (提告) 於113年6月30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月亮共枕眠」之人誆稱投資其任職之「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可獲利云云,致古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 8萬元 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古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79卷第42至47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79卷第75頁至反面、第90頁、第197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58頁、第186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4偵14679卷第185至186頁) 5.被告劉慶茂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79卷第20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