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鄧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5425、63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
字第2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張汶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永德投
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實欄一、倒數第3行「收據」應更正為「收據、委託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汶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面交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李知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吳秉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堪視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吳秉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給付,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金額遠大於其所收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梓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伯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吳秉逢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至吳秉逢指定之帳戶(戶名:吳秉逢,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汶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翎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李知恩」指示,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張汶翎、「李知恩」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秉逢,吳秉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07萬元,其中2筆係由「李知恩」指示張汶翎前往,由張汶翎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向吳秉逢收取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由張汶翎出示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吳秉逢收執,張汶翎再將所收款項交給「李知恩」指定之人。吳秉逢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秉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汶翎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依「李知恩」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向我宣稱我害對方賠錢,所以要配合他們工作來還錢,工作內容是叫我協助公司去收取客人款項,幫忙跑業務等語。 2 告訴人吳秉逢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現金 3 被告與「李知恩」等人對話紀錄 被告依「李知恩」指示收取款項。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委託書 被告以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現已修正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7年以上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被告參與詐騙金額高達407萬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刑責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4條第1項在被告行為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所涉罪名無關,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汶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於偽造私文書(收據)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凱絜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吳秉逢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1月6日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供公眾閱覽,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佳怡」向被害人誆稱加入投資APP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6日至115年1月4日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合計407萬元。 11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超商」聖華門市 10萬元 11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超商」東珈門市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 告 張汶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
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汶翎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汶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其第一次所犯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犯詐欺罪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李知恩」指示,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張汶翎、「李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秉逢,致吳秉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07萬元,其中2筆係由「李知恩」指示張汶翎前往,由張汶翎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向吳秉逢收取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並當場出示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交由吳秉逢收執,張汶翎復依「李知恩」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秉逢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吳秉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汶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逢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委託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汶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汶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5425、6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3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彭梓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吳秉逢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1月6日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供公眾閱覽,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佳怡」向告訴人吳秉逢誆稱加入投資APP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11月6日至115年1月4日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合計共407萬元。 11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超商」聖華門市 10萬元 11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超商」東珈門市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