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翰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7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翰章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3號被告即共犯楊淑青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向本院提起追加,並於115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2日竹檢汾良114偵17770字第11590271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因前案被告楊淑青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於115年5月4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5月25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5年5月4日)後之115年6月15日始繫屬本院,則追加起訴部分即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件:追加起訴書1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114年度偵
字第17770號起訴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翰章、楊淑青(另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紅中」、「阿甘」、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丁翰章、楊淑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比特幣區塊鍊交流群」之社團發布販售比特幣之消息,經黃昱嘉發見後詢問購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黃昱嘉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販售0.5顆比特幣等語,致黃昱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3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進行交易,隨後由楊淑青駕駛由沈子芸之名義、洪嘉敏(無證據證明2人涉有本案犯行)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丁翰章使用。楊淑青及丁翰章於114年3月27日14時42分許,在上址地點,由丁翰章佯裝為假幣商與黃昱嘉在上揭小客車內面交現金,經黃昱嘉交付120萬元後,再由楊淑青佯裝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至上揭車輛內,訛稱欲購買虛擬貨幣,並向黃昱嘉稱:「我的交易量比較大,請你先下車」等語;丁翰章並以尚有顧客欲交易為由,請黃昱嘉下車,待黃昱嘉下車後,丁翰章、楊淑青旋持黃昱嘉所交付之120萬元駕車離去,並由丁翰章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昱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子芸、洪嘉敏、邱馨葦、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淑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紅中」、「阿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同案被告楊淑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70號起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5年訴字第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與前開同案被告為數人共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蘇聖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