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579、15826、15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溫少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對葉治威」前應補充「於113年9月起」、第9行「至葉治威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218樓」應更正為「至葉治威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8樓住處」。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溫少雄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溫少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獲取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尚未達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標準,本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因所獲財物已達於100萬元以上,即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因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溫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林思妤」、「孫平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本係因欲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名牌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30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備註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10月1日、金額:30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②「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15826號
第15831號
被 告 陳冠文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溫少雄於民國113年間,加入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林思妤」「孫平諭」「冠鴻TOM」等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上手而隱匿之。嗣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對葉治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葉治威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陳冠文、溫少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至葉治威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218樓,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上手而隱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治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葉據被告陳冠文、溫少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治威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被告陳冠文部分)等在卷可佐,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文、溫少雄所為,係犯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累犯加重、聲請沒收及具體求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 偽造工作證 犯意 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所犯法條 累犯 聲請沒收 具體求刑 陳冠文 萬圳光投資數位專員陳冠文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113年10月21日某時 50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陳冠文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偽造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犯罪所得2,000元或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6年以上 溫少雄 萬圳光投資溫少雄(職稱不詳)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113年10月1日某時 30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無 偽造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犯罪所得3,000元或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3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