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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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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周峰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移歸卷第16至19頁、第24頁、第26頁、第31至36頁)、被告陳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上開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周峰豪等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遭詐欺取財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告訴人周峰豪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詐欺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匯出,僅止於未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相符,故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前開將來銀行、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周峰豪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成立調解;告訴人周峰豪遭詐匯入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部分,業經圈存,並由告訴人周峰豪領回,故未製作調解筆錄,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成立調解;告訴人周峰豪遭詐騙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經告訴人周峰豪領回,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間之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附表與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所成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

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前開將來銀行、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成立內容 本院115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55號 一、相對人(即被告陳延宗)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凱仁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施凱仁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施凱仁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施凱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陳延宗)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金益廷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金益廷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金益廷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花蓮下美崙郵局、戶名金益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37號

被 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4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學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凱仁、金益廷、周峰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貸款經驗,知悉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凱仁、金益廷、周峰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凱仁等人遭詐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施凱仁提供之行銀非約跨轉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峰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凱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將來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影本、保管切結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①佐證上開將來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延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凱仁 (提告) 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以不實交友廣告誘使加入約砲網站解任務可賺錢之詐術,誆騙施凱仁匯款。 114年5月21日18時4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金益廷 (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相約見面之詐術,誆騙金益廷匯款。 114年5月22日14時46分許 2萬8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周峰豪 (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網友訛稱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取回儲值款項之詐術,誆騙周峰豪匯款。

①114年5月22日20時11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

③114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

①5萬元(圈存)

②4萬元(圈存)

③6萬8,000元(圈存)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