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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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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妤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

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⒈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所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均未扣案)」,應補充更正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印有『仁寶電腦』及不詳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與收據均未扣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⒊增列「被告郭妤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三、

㈢之認定),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徐曉羿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本院審究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等量刑事由,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7,100元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並無證據足認其所述不實,是認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無庸沒收,本院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9號

被 告 郭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妤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已於113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3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面交金額收取金額的0.5至1%為報酬,即與「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自114年4月19日起與徐曉羿聯繫,向徐曉羿佯稱:可下載「IWC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曉羿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依「林景達(景總)」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欲交予該集團指定收款之現金收送業務,「JASON」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工作證(上有「仁寶電腦」、部門:「現金交易部」、職位:「現金收送業務」、「姓名:郭妤庭」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均未扣案)之QR-CORD予郭妤庭,由郭妤庭在新竹市某超商列印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後,郭妤庭即於同日16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徐曉羿,並向徐曉羿收取142萬元現金,再交付前開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徐曉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曉羿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妤庭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JASON」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曉羿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曉羿訴請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妤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曉羿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被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42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郭妤庭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收取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徐曉羿,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ASON」、「HAO」、「LEO」、「啊翰」、「秉逸」、「內勤工作人員」、「玖儀-秘書」、「林景達(景總)」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年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未扣案之前開偽造工作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倘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被告因本件獲取7,1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