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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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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參與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蕙玉」、通訊軟體暱稱「婷姐」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有罪在案),A06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領得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4時許起,先推由「李蕙玉」、「婷姐」與黃見成聯繫,黃見成遂於114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並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婷姐」(黃見成所涉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迨A06參與該組織後,即與「李蕙玉」、「婷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7日18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領取前揭黃見成寄送之金融卡包裹,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早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A01、A02、A03、A04、江東隆、A05等人施用詐術,嗣A06取得上開黃見成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旋交付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其他成員指示附表二各編號之A01等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位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黃見成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江東隆、A05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A06於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乃更正刪除前揭論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並經證人黃見成於警詢時就其寄出前揭金融卡包裹緣由及經過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頁第7頁),亦與證人陳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再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另有偵查報告、證人黃見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黃見成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暨貨態追蹤資料擷圖、貨態查詢系統之查詢貨件列表及明細、統一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其背面、第42頁至第67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二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雖均非親自向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行為,惟其既依上開「李蕙玉」、「婷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並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則被告與「李蕙玉」、「婷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李蕙玉」、「婷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A01、江東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⒊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本案各該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本案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各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取簿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其所為除造成該等告訴人等之損害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其等損失之舉,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粗工、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被告各次犯行雖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各該行為,是認倘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逕科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益,然被告參與分擔之行為單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密接,各該犯罪手法相似,是就前揭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認應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共同向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業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是該等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該等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各次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各該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各該分擔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領取之金融卡銀行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伸港鄉農會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A0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起,自稱「趙麗」向A01佯稱:可於盛恩緣翡翠珠寶有限公司直播網址競標購買翡翠,並繳納稅金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4年4月28日11時54分許、2萬8,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③114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④114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萬7,000元。

⑤114年4月28日13時21分許、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 ⒊告訴人A01之【警示帳戶:證人黃見成台中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背面)。 ⒌告訴人A01匯款至證人黃見成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8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2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珊珊」及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儲值經營網拍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2萬元。 伸港鄉農會帳戶 114年4月29日14時23分許、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16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A02之【警示帳戶: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6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 ⒌告訴人A02匯款至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1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3 A0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8時3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玲」向A03佯稱:可於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註冊、經營網路商店,並賺取價差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4,985元。 伸港鄉農會帳戶

①114年5月3日11時53分許、2萬元。

②114年5月3日11時53分許、5,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141頁)。 ⒊告訴人A03之【警示帳戶: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44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3之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60頁背面)。 ⒌告訴人A03匯款至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4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4 A04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琳」向A04佯稱:可協助感情修復,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5月3日14時40分許、2萬6,000元。 伸港鄉農會帳戶

①114年5月3日15時9分許、2萬元。

②114年5月3日15時10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13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A04之【警示帳戶: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3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 ⒌告訴人A04匯款至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1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5 江東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黃淑雲」向江東隆佯稱:可投資日本明治三年龍銀獲利云云,致使江東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5月4日14時9分許、3萬元。 伸港鄉農會帳戶

①114年5月4日14時26分許、2萬元。

②114年5月4日14時27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江東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8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江東隆之【警示帳戶: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04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江東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背面)。 ⒌告訴人江東隆匯款至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108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114年5月5日10時59分許、3萬元。

③114年5月5日11時10分許、2萬元。

④114年5月5日11時11分許、1萬元。 6 A05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X」、「黃詩怡」向A05佯稱:可投資洋酒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5月5日10時11分許、2萬元。 伸港鄉農會帳戶 114年5月5日10時36分許、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11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A05之【警示帳戶: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14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⒌告訴人A05匯款至證人黃見成伸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1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