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航笙
黃文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家濬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邱詰証
陳雅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一、A03、A04、A05、A07、A09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陳毅豪(外務經理)」、「隨風飄渺」、「許育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等成年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等並在該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或轉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A03、A04、A05、A07、A09與上開「Peter Chen」等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1佯稱:可以透過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復由A03、A04、A05、A07、A09分別依「Peter Chen」、「陳毅豪(外務經理)」、「西風」、「隨風飄渺」、「許育誠」之指示,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時許,持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或照片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照相館列印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工作證,A05並在附表編號3該欄位所示之收據上偽簽、捺印「陳振輪」之署名、指印各1枚,隨後A03、A04、A05、A07、A09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地點與A01會合,A03、A04、A05、A07、A09並於出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各該工作證後,分別向A01收取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各交付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予A01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A01、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及童航聖、陳振輪;隨後A03、A04、A05、A07、A09均於收款後之同日,旋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分別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各編號「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嗣A01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3、A04、A05、A07、A09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7、A09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03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46頁;被告A04部分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453頁、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A05部分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46頁;被告A07部分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被告A09部分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9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寫紀錄、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Google Map街景圖、114年4月21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95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至其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03頁其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6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據、存款憑證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A03、A04、A05、A07、A09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A04、A05、A07、A09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A05、A07、A09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A04、A05、A07、A09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各依該集團組織成員即「Peter Chen」等人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各該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A03、A04、A05、A07、A09既依指示擔任收款人員、參與偽造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據或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則各該被告與上開「Peter Chen」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各該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A03、A04、A05、A07、A09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分別在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共同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該欄位所示之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3、A04、A05、A07、A09分別持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屬私文書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A03、A04、A05、A07、A0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等各該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A03、A04、A07、A09於本案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A03、A07供稱其等於本案獲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340頁),其中被告A03並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全額交回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1紙(見本院卷二第86頁)在卷足憑;被告A07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是被告A07犯後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達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從寬解釋認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至被告A04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件我記得我沒有當場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A09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A09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A04、A09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A04、A09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A03、A04、A07、A09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前於113年12月間亦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案件審理時,囑託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於114年9月25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為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認知功能部分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犯案;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4年11月4日東秘總字第1140010562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A07之該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第至第483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鑑定被告A07於113年12月17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2月12日)甚為接近,犯罪動機相同(均係因網路交友而聽信網友介紹工作)、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可認被告A07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與該案相當,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認被告A07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7、A09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被告A03、A04、A07、A09亦已繳回或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其等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A05、A07、A09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未循正規管道賺取所需,即同意擔任收取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上繳之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等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A03、A04、A05、A07、A09於本案所分別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或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A03、A04、A05、A07、A09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A03、A04、A05、A07、A09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3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7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同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和解金、被告A04、A09並未獲有所得,業如前述,另被告A09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存卷可考,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仍參酌被告A03、A04、A05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其等之量刑,另兼衡被告A03自述入監前待業中、與前妻、子女同住、尚有就學中之子女、不良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A05自述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A04自述入監前退休、獨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被告A07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A09自述從事外場服務員、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就被告A03、A05、A07、A09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起訴意旨則就被告A04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5人之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5人如公訴人或起訴意旨所請求之刑度,恐均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扣案偽造之各該收據、存款憑證各1張、未扣案偽造之各該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A03、A04、A05、A07、A09分別於本案用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均屬被告A03、A04、A05、A07、A09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該欄位所示之各該印文、署名、指印,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A03、A04、A05、A07、A09分別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固曾各經手如附表各編號收取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惟其等旋均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是該等款項雖均屬其等為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A03、A04、A05、A07、A09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告A03、A04、A05、A07、A09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均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A03、A04、A05、A07、A09就其等本案各該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A03、A05、A07於本案因擔任收款人員,僅分得如附表各編號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被告A03、A05、A07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A03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扣案,同如前述,被告A05則尚未繳回,惟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3、A05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07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7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萬元,同如前述,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或追徵。另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A04、A09有因本案其等各該行為受有報酬或分有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A04、A09部分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再上開被告A03、A05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或另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㈥至其餘扣案之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7日收據共3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6張(影本見偵卷一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或屬另案證物,又或為告訴人所有,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A03、A04、A05、A07、A09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報酬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5日 20時36分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 90萬元 A03
①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1月5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童航聖」署名1枚)(影本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
②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98頁) 2,000元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 113年11月20日 21時8分許 位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 22萬元 A04
①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1月20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影本見偵卷一第113頁背面)
②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0頁) 無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3 113時11月21日 19時56分許 位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 95萬元 A05
①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1月21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陳振輪」署名、指印各1枚)(影本見偵卷一第114頁)
②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1頁) 1,000元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4 113年12月12日 17時32分許 位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 43萬元 A07
①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2月12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
②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頁) 1萬元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5 114年4月21日 11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 40萬元 A09
①偽造之瑞興公司114年4月21日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
②未扣案偽造之瑞興公司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4頁背面) 無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