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維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等成年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吳崇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質辛」等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何秀玉佯稱:可以透過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被告持QR-CODE或照片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照相館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偽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復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現金,被告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44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復以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4月13日竹檢汾廉114偵16060字第1159016206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本案之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頁至第17頁),是本院所受理之上開案件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報酬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月13日 12時51分許 位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 230萬元 吳崇維
①扣案之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4年1月13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背面)
②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4頁) 1500元 (業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