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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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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德雄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及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87頁、第91至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及其父親均罹有疾病須持續接受治療,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27日,金額:45萬元,其上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及「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各1枚 已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2 「鑫鴻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德雄)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林傳旺

陳德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旺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陳德雄自同年5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銘修」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傳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起訴;陳德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70號起訴)。林傳旺、陳德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謝銘修」先於114年2月間,向陳音如佯稱:可透過「鑫鴻國際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音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傳旺、陳德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1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陳音如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嗣林傳旺、陳德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將所收詐欺款項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陳音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音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傳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音如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收據影本、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鑫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亦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傳旺於偵查中自承:跑一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被告林傳旺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又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傳旺 114年3月26日11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宏爺早餐店 30萬元 2 陳德雄 114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街0巷0號對面公園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