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衣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永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
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
玖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傳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衣婷;被告永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東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宇,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60、64頁公示登記資料查詢、卷三第77~91、503~511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永基公司、被告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筌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8萬4,39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107年1月與被告永基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永基公司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滯洪池設置1999.5KW太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泓筌公司擔任被告永基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但因系爭工程遭當地居民抗爭而停工,不能於107年6月15日完成掛表及系統試運轉,遑論案場現況無法達到設置、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出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遙遙無期,嗣後原告與被告永基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協商未果,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因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契約終止權,及民法第511條承攬契約定作人隨時終止權,若上開終止權行使不合法,原告另行使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因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致無法完成設置光電案場之契約給付目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解除系爭契約。若上開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給付目的不達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永基公司返還已收原告107年2月23日向被告永基公司給付之第1期價金2,288萬4,391元,及自被告永基公司收受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泓筌公司身為履約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永基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永基公司身為太陽能光電系統開發商,除了施工以外,還須負責代理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各項文件,非單純工程包商,自應先行評估設置發電案場可能性與相關阻力,地方居民抗爭屬被告永基公司履約風險,且被告未取得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27日同意備案,即107年6月14日先進場施工,造成居民抗爭加劇,才讓系爭契約目的不達,遲遲無法履約,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同意停工,不能當作是被告永基公司免責之理由,而先前原告向被告永基公司給付第1期價金2,288萬4,391元無須被告永基公司完成任何進度,因在此階段被告永基公司僅須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及工程安裝保險單,被告永基公司即使有完成排佈設計圖、併聯台電線路圖及其他法規要求的規劃,充其量是被告永基公司與訴外人禧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壹公司)委託工作範圍,與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無關,且實務上此等工作費用僅需數萬元,不能認為是原告給付第1期價金2,288萬4,391元之對待給付,2,288萬4,391元為原告基於完成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永基公司預付款,被告永基公司將其他未經證實與系爭工程有關費用支出,甚至將不同公司即訴外人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費用充作自己支出之費用來對抗原告,均屬無理。
(三)系爭工程無法獲得地方居民同意而無限期停工,顯然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永基公司難以藉由完成系爭工程獲得契約利潤,且因無法完工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被告永基公司亦不得依照民法第511條但書向原告請求賠償,若法院認為原告應賠償被告永基公司預期利潤損失,亦不能依照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維修安裝項目之毛利率計算,因未扣除成本費用率10%,會有賠償數額超過損失之可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水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合理報酬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因其不具備太陽能光電工程囑託鑑定經歷,且只採書面審查,未派員可查系爭工程現場,且所用標準只籠統地以一般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慣例,未說明何以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適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以及使用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專門營造業及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作為淨利率基準,更未排除海利普公司支出費用充作被告永基公司支出費用等等諸多問題,自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係由原告關係企業禧壹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租宜梧滯洪池之土地,提供予原告進行太陽光電電廠開發、營運,若非原告指示,被告永基公司根本無法進入現場施工,故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永基公司承攬,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解決當地居民抗爭問題,提供無阻礙場地讓被告永基公司施作,禧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合意終止本開發案及土地租賃契約,禧壹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停工,方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終止契約,另外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7款其他重大情事,應與破產相當,被告永基公司之營運,迄今一切正常,無任何人力、物力上短缺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原告引用該條並無理由。至於給付不能部分,因被告永基公司不可歸責,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無法依照民法第179條給付目的不達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本件充其量只屬於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範疇,亦即原告先前於110年6月2日發律師函,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110年6月3日收受該函時契約終止效力。
(二)原告與被告永基公司合約非案場開發合約,依照契約規定原告就個別事項在作業上必要時得授權被告永基公司代為遞交申請文件,非全部事務概括授權被告永基公司執行,被告永基公司未擔保申請的結果,應由原告承擔核准與否設置發電案場可能性的風險,且被告依照合約的義務不包含負責排除民眾抗爭事件,原告只要能提供適合場地給被告永基公司施作,被告永基公司即可繼續履約,因此就合約已完成工作部分,被告永基公司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且著手進行進口物料與現場整地作業,此為第2期價金範圍,施作項目已經超過契約第1期進度,而標案前置工作足使原告指定之關係企業禧壹公司能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土地租約,獲得太陽能光電系統開發權,再由原告委託被告永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辯解稱系爭工程第1期款只是預付款,無完成任何工作進度云云,因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第1期價金。另被告泓筌公司之連帶保證範圍,則僅限於被告永基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金額為合約總額之10%),其餘契約義務,均非連帶保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泓筌公司連帶返還,同屬無理由。
(三)若法院認為被告永基公司應返還原告第1期價金2,288萬4,391元,被告永基公司主張原告行使任意終止契約權後,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永基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因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解決當地居民抗爭問題,提供無阻礙場地讓被告永基公司施作,使得系爭工程遙遙無期,雲林縣政府復同意停工,發生嗣後主觀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數額方面,就被告永基公司完成設計圖說、申請事務與其他事務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平均值計算應有616萬8,440元,而合理利潤應有10%,為1,144萬2,196元,加總計算後為1,761萬0,636元,以此抵銷。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四第133頁筆錄、卷二第256~257頁筆錄。日期均為民國年.月.日)
(一)106.12.15:雲林縣政府與訴外人禧壹公司簽訂「口湖鄉宜梧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租賃契約書(卷一第217~227頁)。
(二)107.1:原告與被告永基公司簽訂雲林口湖鄉宜梧滯洪池1999.51kW契約,被告泓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卷一第12~22頁)。
(三)107.2.23:原告匯款22,884,391元予被告永基公司(卷一第23頁)。
(四)107.2.2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訴外人禧壹公司同意辦理系爭工程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編號:120107PV0040、120107PV0041、120107PV0042、120107PV0043)(證物卷第4~13頁)。
(五)107.5.29:系爭工程舉行第一次地方說明會(證物卷第129~131頁)。
(六)107.5.3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訴外人禧壹公司同意辦理系爭工程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編號:120107PV0291)(證物卷第14~16頁)。
(七)107.6.14:雲林縣議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錄提及系爭工程有「施工單位未取得同意備案即進場施作」情形(卷一第256~259頁)。
(八)107.6.15: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被告永基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台電掛表及系統試運轉」(卷一第13頁)。
(九)107.8.15: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被告永基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完成工程正式驗收」(卷一第14頁)。
(十)兩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卷證一宗(包含台電回覆資料及雲林縣政府回函資料,該卷目前編至8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108.4.10:雲林縣政府以府水防二字第1083710958號函同意系爭工程自108年3月18日起停工(卷一第95頁)。
(十二)109.1.2:宜梧滯洪池太陽能發電計畫協調會(卷一第97頁)。
(十三)109.2.11:系爭工程第二次地方說明會(證物卷第133頁)。
(十四)109.7.15:原告與被告永基公司雙方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協調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細節(卷一第260~265頁)。
(十五)109.7.15:雲林縣政府發文檢送「終止契約協議書」予訴外人禧壹公司,並請訴外人禧壹公司用印後函送雲林縣政府(卷一第98頁、證物資料卷89頁、109/9/7雲林縣政府終止契約協議書)。
(十六)110.4.20:原告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4)然法一字第1519號律師函(原證3)。被告永基公司於110.4.21日收受(卷一第24~26頁)。
(十七)110.4.29:原告與被告永基公司雙方之委任律師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初步協商(卷一第40頁)。
(十八)110.6.2:原告委請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110)(6)然法一字第1526號律師函(原證4)。被告永基公司於110年6月3日收受(卷一第38~41、54頁)。
(十九)111.2.18:原告提出民事準備
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18日收受該份書狀繕本(卷一第451~459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四第133~135頁筆錄)
(一)原告依本件不爭執事項第
(十八)點所示之律師函,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同項第7款終止契約,並引用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又,原告再以本件不爭執事項第
(十九)點所示之書狀,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再者,於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時,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884,391元本金及利息(均指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價金),是否可採?
(二)被告永基公司抗辯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各項設計圖及協助申請主管機關、台電公司核准等工作,是否可採?又,上述工作合理報酬之數額為何?再者,被告永基公司提出被證11(附於卷一332頁)及被證13(附於卷一349頁),主張已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分別支出3,668,008元、1,669,406元,項目如上開被證11、被證13表列,是否可取?另,被告永基公司主張上述各項工作已完成第一期價金之對待給付,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永基公司抗辯受有預期利潤損失,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是,預期利潤損失之數額為何?
六、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3日合法終止:1、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進行改善,若未見乙方進行改善或無法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得以將工程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需返還已收甲方訂金,並賠償甲方損失:(2)因可歸責於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