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等(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李奕明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黃成康

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

被 告 昇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郭豐誌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蘇琮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成康、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成康、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處長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忠興,嗣於113年8月1日因職務異動變更為羅元良,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3第125頁至第12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黃成康、昇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殿公司)、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為被告,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欄所示(詳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為新竹市政府(詳本院卷1第309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自屬適法。

㈡、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新竹市政府之起訴,並追加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其與被告黃成康連帶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額及利息(詳本院卷1第397頁至第400頁),又於本件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數額(詳本院卷1第400頁、本院卷3第27頁至第28頁),最終聲明如附表一「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將該撤回書狀送達新竹市政府(詳本院卷1第495頁本院送達證書),未據新竹市政府於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至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昇殿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區營業處11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由被告昇殿公司將部分配電工程分包給被告晃盛公司施作。而被告黃成康為被告晃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8月26日夜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施作被告晃盛公司所承攬之前開配電作業工程時,為當日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即領班,詎其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施工之情形下,橫擺施工拒馬占用光復路二段東向中線車道右側,及擺放電動旗手假人及工程告示牌占用同向道路外側車道左側,且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車輛改道之標示與符合安全距離之拒馬,適有原告於同日夜間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駛入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東向外側車道無照明路段,因現場無設置妥適的交通管制號誌,致原告駛近占用道路之施工區域見前方擺放之施工拒馬時已閃避不及,與外側車道左側擺放之電動旗手假人相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合併尺橈關節脫臼、右側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

㈡、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黃成康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佔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車道施工,亦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設置車輛改道之標示及足夠多且符合安全距離的拒馬,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騎乘機車未超速駕駛,於發現警示設備時既已無法於合理時間內煞車、閃避,要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有過失,則被告黃成康就其上開未依法申請路權且妥善設置佔用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管制措施等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全部賠償責任。2、又被告晃盛公司為被告黃成康之僱用人,被告黃成康因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晃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成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3、而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明知被告昇殿公司前承攬其「新竹區營業處10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時,有因未依規定架設拒馬、反光裝置造成他人傷亡之不良紀錄,仍選擇由被告昇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明知被告晃盛公司前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工程時,有於施工上之缺失且未設置警告標語致生車禍,仍選任由被告晃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足徵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於定作系爭工程時,對於選任承攬人均有過失,渠等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開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8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與回診,共計支出185,161元。2、看護費用:原告依診斷書之醫囑,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需要有人照看,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67日均請假在家休養,由原告之親屬負責照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共計67日之看護費用134,000元。3、輔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租借手支架維持一般日常所需,費用共計6,000元。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法正常駕駛機車,故採用計程車與高鐵代步,期間共支出10,233元。5、機車損毀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體前方有多處受損而需要維修,費用支出為32,700元。6、交通罰單:被告黃成康及其他被告晃盛公司之雇員於事故當日有承諾協助原告移動車輛至可合法停放機車之處,惟渠等將原告之車輛移至不可停放機車之處,導致原告收到交通罰單受有1,200元之損害。7、房租損失:原告因車禍住院2個月,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其每月房租8,000元之租屋處,因而損失16,000元。8、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加計紅利、季獎金與年終獎金為96,724元,而原告因本次事故請假2個月(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3,448元。9、升遷損失:原告於107年入職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科技公司),根據力成科技公司規定,入職約3年且工作績效並無明顯缺失者,即可於每年年底向公司申請升職為「高級工程師」。原告已任職4.5年,本於111年底提出升職,卻因111年8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除請假2個月出席率過低外,加上原告尚未從事故所受之傷勢康復,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復職,仍因身體無法負擔原本工作內容(例如:打字幾分鐘就會手痛且需要休息),導致職務遭重新分配,因而無法於112年完成升職審查,喪失得以升職為「高級工程師」的機會,至113年4月始通過升職審查,由工程師升職為高級工程師,底薪從52,600元調升至58,900元。據此原告於112年至今整整一年受有無法升遷之損失數額共計75,600元【計算式:(58,900-52,600)×12=75,600】。10、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負擔原有工作內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損害。而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平均年薪為1,120,752元,原告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2月7日止,原告尚可工作34年3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所得金額為22,724,409元【計算式:1,120,752×20.00000000+(1,120,752×0.25)×(20.00000000-00.00000000)=22,724,408.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並以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0%之比例,酌予請求2,241,641元之賠償。11、精神慰撫金:原告從小於屏東鄉村成長,並被教導要獨立且努力向上,一路苦讀至化學碩士畢業,並在力成科技公司這間大企業待了三年多,等到了升職的關鍵時刻,卻因被告上揭違法行為而致受重傷,必須返鄉休息兩個月。原告於休養期間不僅沒有收入,甚至為了力拼升遷,不顧醫生之勸阻提前返回職場,但卻因傷勢而使原告無法發揮原有之工作能力從事其原本擅長之工作,不僅被調離現職,更因而導致升遷調動未被核准,導致原告時常灰心喪志,在每個晚上睡前不僅要對抗身上的病痛,更要面對失去升遷與調薪機會的心理壓力,徹夜難眠。原告自小求學至工作期間均兢兢業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並且認為只要努力一定會成功,如今因被告違法之行為遭受到巨大的損失,彷彿是在嘲笑原告至今所有的努力都只是徒勞無功,故參酌原告所面臨之苦難與精神損傷,以每日精神撫慰賠償金3,000元計算至起訴之日止,請求共計700,000元之精神賠償。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成康:1、被告黃成康於現場施工前,雖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設置漸變區管制措施,然被告黃成康於現場施工前已依規定在施工處擺設活動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交通錐、告示牌,於施工路段前方約400至500公尺處已有設立之施工警告標誌,且經諮詢相關專業意見,得知漸變段最終端應係以施工範圍起點向來車方向擺設,並在漸變段最始端明顯處放置之車道改道牌及旗手,系爭道路現況為三線道,有充足反應空間,且上述閃光警示燈號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注意,本案實已依現場實地設有漸變區緩衝空間。2、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見有施工標誌應有所警惕,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不確定路況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而據原告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行經清華大學路口前即可目視本事故地點處之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在行經建功路口後約10公尺有道路駝峰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至交維措施前可見活動拒馬顯示向左變道的閃爍警示燈、旗手上舉紅旗、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及交通錐,惟其未遵守上述規定,即使有設置前開漸變區管制措施,原告仍會直接撞擊施工假人而肇事,應由原告負事故的完全責任。3、被告晃盛公司於111年8月26日夜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施作所承攬之配電作業工程,工程內容為打開台電人手孔之配電作業,因非道路挖掘施工,屬臨時佔用道路施工,除緊急狀況外,被告晃盛公司需依現場實地畫製交維設施圖,向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此非屬被告黃成康之職務內容。而被告晃盛公司於施工前雖未向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施工,惟被告黃成康仍有按道路挖掘之交通維持規格,擺放相關交通維持設施,且該施工路段前已設有道路施工之標誌及其他光源指示或反光措施。而用路人使用道路經過施工路段時,不會因該路段有申請路權就不會發生車禍,亦不會因未申請路權就會發生交通事故,故有無申請路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將其列為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因始為公允。4、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範圍有疑義處,說明如下: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對於看護之親屬有無技術或執照、平日有無職業及看護時間等評價看護費用皆未舉證,僅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7日,實屬無據。且原告於調解時可一人到場,認為無需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發票、單據證明,亦屬無據。⑶機車損毀賠償部分:扣除維修工資外,原告就材料費用未依使用年份計算折舊,亦屬未妥。⑷交通罰單部分:原告應將車輛妥適放置於合法停車格內,被告黃成康無義務,亦未曾允諾協助將車輛移置合法停車格內,原告應自行負擔該罰單,與被告無涉。⑸房租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住院,所增加之住院費用,已包含於原告請求之醫療開銷內,出院後可正常使用租屋,原告另請求房租費用,實屬無據。⑹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獲紅利、季獎金與年終獎金之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原告平均工資應以其本薪5萬多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萬多元為計算。⑺升遷損失部分:縱使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且提出升遷申請,公司會考量眾多因素(例如:考核能否通過、有無職缺、有無名額限制等)而判斷,年度考核只是其一,未必如原告所述只要向公司提出即可升遷,蓋升遷是否通過為不確定狀態,原告僅以其主觀期待為請求,實屬無據。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薪資並無減損情況,故無勞動能力減損。⑼精神慰撫金部分: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5項規定「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最高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限」,應審酌實際情形予以酌減。5、又依本件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為肇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昇殿公司:1、被告黃成康既於施工前,已在事故現場設有活動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交通錐及告示牌,並於施工路段前方約四百至五百公尺處設立施工標誌,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雖經過鑑定單位鑑定設置標誌為肇事次因,然漸變區縱使有不符合設置的相關規定,但該道路交通規範目的是要防止合理用路人在合理使用道路情形下可以有預防性的閃避作為,而依原告行車記錄器顯示原告使用道路的情形,可知原告早已可發現前方有施工情形,然原告並未注意仍執意直行,完全沒有減速煞停或或防止閃避的作為,直接撞到假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則對於故意或漠視前方的道路狀況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並不是在該道路交通規範保護範圍內,認為設置標誌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