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工程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劦鴻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堯

被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被 告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中部路段霧區閃光黃燈增設霧區閃光黃燈與支架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嗣因被告有延遲交貨之違約情事,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訴請被告返還預付款、趕工費及商譽損失等,被告即反訴原告劦鴻電子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差額(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萬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萬5628元,及其中1764萬5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聲明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劦鴻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將原告所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辦理「中部路段霧區閃光黃燈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委由被告劦鴻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被告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雲龍公司)、被告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豐公司)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契約總價40%之預付款,原告遂依約分別於112年9月15日給付1,323萬4,221元、112年10月25日給付441萬1,407元,共計1,764萬5,628元(計算式:13,234,221+4,411,407=17,645,628)予被告劦鴻公司。

(二)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合約附件之效力與合約相同,第20條第2項約定附件包含「業主合約」,是原告與高公局所簽訂契約(下稱業主合約)中約定之事項,被告劦鴻公司亦應遵照辦理無疑。而業主合約之附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2約定承包商需於開工後45天內提出「系統硬體設備相關文件及系統軟體設計相關文件」,是被告劦鴻公司應於112年6月29日提出前述相關文件,然其卻遲於112年8月7日始提出符合規範之文件,已遲延39日。又依據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3.1約定承包商須於開工後60日內提出施工製造圖,被告劦鴻公司本應於112年7月14日送審,然其卻遲於112年8月16日始提交,此部分又遲延33日。

(三)依照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劦鴻公司應於112年9月8日前完成20套樣品安裝並通過測試,然被告劦鴻公司卻於112年9月27日始完成,此部分再遲延19日;並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第一批數量至少1082套之交貨;最終須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交貨。然原告及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112年9月間就發現被告劦鴻公司之工進落後且不願回報其諸如「太陽能板支架」、「燈罩外殼」、「鋁合金外殼支架底板」等項目之數量及日期,台灣世曦公司並於112年9月14日表示「本監造專案多次要求貴公司(即原告)應採分批辦理設備進場,以確保可如期估驗,然迄今未見回應,實見貴公司無法確實掌握設備廠商(即被告劦鴻公司)進度,請正視此一問題並積極解決」,原告則已要求被告劦鴻公司協助辦理。縱使經過原告多次向被告劦鴻公司反應工進落後、下包商執行情況不透明等問題,仍未見被告劦鴻公司改善,致台灣世曦公司復於112年10月11日以ED中增動磅字第1120000380號書函告知系爭工程持續延誤之情形,更於112年10月12日會同被告劦鴻公司代表林昊龍(同時為被告雲龍公司、被告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召開「112年9月份工作進度檢討暨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原所提之霧區閃光黃燈設備交貨日期一再延誤,請聯光公司本案督導長官進駐工地直至問題改善為止。會議所提資料(包含生產及施工預定進度等),應為妥善思考為可行,並非將協力廠商(即被告劦鴻公司)未經仔細評估之內容直接提出,所提之材料檢驗、生產進度等規劃應落實管制及執行。…請聯光公司指派具經驗之人員進駐工地協助,以利工進推展順遂。」;嗣後原告並會同業主高公局、台灣世曦公司、被告劦鴻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召開「進度會議、品質控制會議、安全衛生及協議組織會議」,被告劦鴻公司於該次會議上承諾「到貨管制表為最後期限,為配合工作進度會配合趲感版之時程努力」。原告並於同日以112年10月19日聯合(中)字第11212095號函通知被告劦鴻公司已有「逾越測試樣品期限」、「第一批交貨確定遲延且未說明遲延交貨原因」之問題,且命被告劦鴻公司立即改善。

(四)然被告劦鴻公司仍未依承諾趕工,致台灣世曦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以ED中增動磅字第1120000438號書函通知「本案仍存有一再延誤設備生產時程之問題,且確認交貨日期須延至11月份中旬」;另於112年10月30日再以ED中增動磅字第1120000451號書函通知「本案進度持續落後,…,恐於11月份中旬亦無法如期交貨」,並直接指示原告應考量替代方案,避免因進度落後及逾期受罰,原告旋即以112年10月30日聯合(中)字第11212102號函通知被告劦鴻公司「因其違反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劦鴻公司於112年11月3日始以LINE訊息提供「到貨管制表」,根據所提時程均明顯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全部交貨需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之時程,原告並於112年11月3日會同被告劦鴻公司開會,詎料被告劦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昊龍竟於會議上表示「我本來就打算讓你們罰錢的狀態」;原告見被告劦鴻公司顯無履約之真意,旋即於同日以112年11月3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同日通知業主及監造單位更換設備廠商。更甚者,被告劦鴻公司明知原告已解除契約,竟於112年11月6日以倒填發文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3日之2紙函文檢送到貨管制表,並佯裝已告知出貨日,然仍無礙被告劦鴻公司多次之延誤,且迄今仍未交貨,而已經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解除契約之事實。

(五)系爭工程雖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多次耳提面命督導,被告劦鴻公司卻仍持續延誤,顯見被告劦鴻公司不僅存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情事,亦已存有「信用明顯減損,有不能繼續履約之虞」等情形,原告僅能依約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5項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支付共計1,764萬5,628元之預付款。

(六)又原告與被告劦鴻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產品之安裝、測試均由被告劦鴻公司負責,且被告劦鴻公司需先提供系統硬體設備文件與施工製造圖經業主審核通過,產品亦須經驗收通過,且被告劦鴻公司為完成產品所必要之材料,均由被告劦鴻公司負責提供,並未另外約定費用,堪認系爭採購合約著重於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則被告劦鴻公司並未完成任何工作(價值為零),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亦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1,764萬5,628元,亦屬有據。

(七)因被告劦鴻公司遲遲未履約,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0日發函請被告劦鴻公司改善,然經被告劦鴻公司直接表明會遲延到1月底,原告因此於112年11月3日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或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而本件原告解除合約後,重新發包給第三人橙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並因此需額外支付趕工費用250萬元,始能如期完工,則依據前揭約定,原告就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趕工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自87年間均承攬高公局全台從北到南各樣工程,施作成果均有目共睹;然本件原告承攬高工局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閃光黃燈與支架部分發包委由被告劦鴻公司施作後,卻因被告劦鴻公司均未履約,致業主高公局質疑原告履約品質及專業能力,因此於後續標案中,均將原告評選為最後一名,原告因此喪失數億元以上訂單,商譽嚴重受損,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達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能力以及可靠性受到負面評價之程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1,000萬元。

(八)兩造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劦鴻公司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雲龍公司、東豐公司連帶賠償受有之損害共3,014萬5,628元(即預付款1,764萬5,628元、趕工費用250萬元、商譽損失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5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萬5,628元,及其中1,764萬5,62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合約生效及終止條款第1項「本合約及其附件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至完成本合約相關事項之日為止」;第17條完整合意條款第1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未記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第2項「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但兩者有牴觸時,以本合約為準」。是被告當自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日即112年8月15日方負契約責任。原告稱簽約日「前」被告須負遲延責任,顯然與契約之約定及常理不符,遑論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需負擔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之資料送審罰則,系爭採購合約亦無任何追溯生效之條款,至原告所稱公司有主管力保與被告簽約,根本與本案無涉。原告固稱被告應於112年6月29日提出「系統硬體設備相關文件及系統軟體設計相關文件」,卻遲至112年8月7日始提交致遲延39日、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施工製造圖」卻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交,致遲延33日云云,然上開日期均係系爭採購合約簽署日期112年8月25日「之前」,斯時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尚未簽署成立,被告何以負有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更遑論有任何遲延責任。

(二)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產品交付條款第1項約定有分批交貨時間「應於112年9月8日前交付20套樣品安裝並通過測試、112年10月20日前至少須交貨1082套、112年11月20日前全部交貨完成2486套」。原告固稱被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完成20套樣本安裝並通過測試,共遲延19日,惟由被告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霧燈採購作業群組對話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將20套小量樣本準備齊全,並經原告公司副總、培勝等人員確認無訛,待系爭採購合約簽署後即可立即交貨,此部分雙方當時基於信任雖未正式簽收,然由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應可推知被告已準時完成20套樣本。再由112年9月份工作進度會議列管追蹤事項之0000000-00項次所載:「承包商辦理情形:1.確認設備商生產量能,並於9月19日進行20套樣本安裝;2.已於9月19日安裝20套樣本安裝」、「追蹤管制情形:解除追蹤。」可知,原告早已於112年9月19將被告所交貨之20套樣本安裝至工作地點,絕非原告所指被告20套樣品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完成,而遲延19日。

(三)又被告以112年11月9日劦鴻(霧燈)字第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0日劦鴻(霧燈)字第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6日劦鴻(霧燈)字第112111601號函、112年12月4日劦鴻(霧燈)字第0112120401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提供交貨窗口、時間、地點以利交貨,惟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直接以112年11月3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函,片面非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縱使採最嚴格認定方式(假設語氣,遲延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遲延天數僅有第一批樣本1082套遲延30日,其餘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而進一步細酌被告遲延原因,係因本案霧區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屬專案客製品,而非現有市售規格,各項原物料均須由被告向供應商另行下訂。惟高工局及台灣世曦公司於「系統硬體設備文件與施工文件」、「施工製造圖」審核通過後,仍多次調整變更設備結構,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此部分本不應由被告負責。

(四)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3項已載明「30%預付款為系統硬體設備與施工製造圖經業主審核通過,並且經甲方(即原告)至乙方(即被告)物料原廠訪廠確認,原物料符合本案送審文件規格及出貨於甲方的數量與時程無誤後,以電匯方式支付」、「10%預付款為20套樣品經業主同意組裝測試完成,且甲方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以電匯方式支付」,是被告必是已完成前揭契約所約定之任務,原告方會於112年9月15日支付30%預付款、同年10月25日支付10%預付款,原告徒稱當時僅有確認20套樣品之亮燈、支架外觀,對於內部電池、控制模組、通訊模等均未測試云云,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惟於規格業已確定之際,台灣世曦公司人員仍於112年10月13日要求被告配合將「螺絲改為梅花型螺絲」、「燈箱烤漆部分先緩一下,兩者亮霧面差異長官有意見」、112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看業主是要在正中或照圖說,我轉問一下」,顯見台灣世曦公司人員於規格已確定後至少1個月又6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25日),仍多次調整結構設計。從而,被告為配合台灣世曦公司要求修改本案產品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所增加之工作天數,實不應歸責於被告。

(五)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已明確載明「全部交貨完成:民國112年11月20日」,是在此日期之前,被告本可依約如期交貨,原告卻於契約所定交貨日期前,違法解除(終止)契約,明顯違反契約約定,解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