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侯宜諮律師
被 告 彭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黃俊樺
傅琳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傅金城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下同)3,959萬9,357元,及其中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9萬9,357元為應受給付之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均為合法:
㈠、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自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為相反買賣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藥公司)股票之163名投資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於前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由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訴訟,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3,984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詳附民卷1第5頁至第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提出前開163名投資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捐助章程等件為憑(詳附民卷1第31頁至第387頁、第397頁至第402頁)。
㈢、嗣因原告接獲同因前述不法情事而受有損害之授權投資人陳淑貞、簡依青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追加陳淑貞、簡依青為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追加後原告共計獲165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合稱:授權投資人),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3,988萬8,035元,及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詳本院卷3第85頁至第86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復提出上開2名投資人所簽署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詳本院卷3第95頁至第97頁)。
㈣、經核原告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被害人20人以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復於起訴後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而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起訴及訴之變更追加,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甲○○則為乙○○之父。聯亞藥公司為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將其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股票公司。緣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聯亞生技公司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輔導下,研發代號「UB-612」之新冠肺炎疫苗(下稱:UB-612疫苗),依其集團經營策略,係由聯亞生技公司開發疫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聯亞藥公司(註:應係聯生藥公司之誤載)進行原料藥之生產,再由聯亞藥公司進行調配、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
㈡、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聯亞生技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食藥署申請UB-612疫苗之緊急使用授權(EUA),食藥署後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召開專家審查會議,被告丙○○、丁○○等人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專家會議中由醫藥品查驗中心組長依據疫苗臨床試驗資料,向與會人員明確稱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綜合來看,兩個主要指標(指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其實都沒有達到我們EUA當時設定的一個成功條件」等語,隨後聯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員依指示離開專家會議,專家審查會議果經與會專家投票表決作成不同意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通過專案製造之決議,UB-612疫苗因此未通過EUA。茲因聯亞生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生產等工作,故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其他涉及全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所定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此項重大消息於食藥署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中,已臻明確,該日為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嗣時任衛福部長陳時中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UB-612疫苗EUA審查未通過之結果,聯亞藥公司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系爭消息,系爭消息至此即告公開。
㈢、被告丙○○、丁○○因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食藥署於110年8月15日針對UB-612疫苗EUA申請案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而於上午11時許於會中實際知悉系爭消息,洵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因職業、控制關係知悉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此重大消息之人;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被告丙○○告知而實際知悉系爭消息,隨後打電話轉知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接聽電話而獲悉系爭消息,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領受人。而系爭消息係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經聯亞藥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訊而公開,被告在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已屬明確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至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止之期間,本應不得買賣聯亞藥公司股票,詎被告等人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竟基於為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賣出名下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避鉅額損失:1、被告丙○○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45329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63仟股。2、被告丁○○自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3仟股。3、被告乙○○自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上址湖口鄉之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5仟股,嗣於同日12時5分起,賣出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第103388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22,532股。4、被告甲○○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11491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17仟股。
㈣、準此,被告等人獲悉系爭消息即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此一重大利空消息後,於系爭消息公開前利用其資訊優勢地位於交易市場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已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要件,渠等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消息告知其秘書即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重大消息轉知其父親即被告甲○○,則身為消息傳遞人之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甲○○等消息受領人依同法第4項規定對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所為,係為謀私利,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侵害善意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之妨害及破壞,損害投資人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為本件授權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計算:1、本件重大消息為「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係屬利空消息。被告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則於其從事內線交易期日「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得依法向其等求償。2、而本件授權投資人均係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期日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各該授權投資人於該等日期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價格,與系爭消息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30日之成交平均價「123.167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投資人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股數,即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應賠償各授權投資人之金額如附表「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為39,888,035元。
㈥、綜上,被告確有從事聯亞藥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行為,致本件授權投資人165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39,888,035元,及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2、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消息即「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乃本件之重大消息,惟UB-612疫苗係由訴外人「聯亞生技公司」所研發並提出EUA申請,雖然UB-612疫苗未獲准EUA,該消息主體應係「聯亞生技公司」,而聯亞生技公司乃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單以該消息之屬性,並不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首應辨明。2、而「重大訊息」,以本件聯亞藥公司時為興櫃公司而言,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復依該條第12項規定:「發行人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視同發行人重大訊息…」。從而,聯亞藥公司之所以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發布「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重大訊息,實係為了遵循興櫃審查準則之上開規定,而不能逕認聯亞藥公司依規發布「重大訊息」即是該公司自身發生「重大消息」,應予辨明。3、原告雖以系爭消息經衛福部長於記者會中公開後,聯亞藥公司股價即生鉅幅波動,主張系爭消息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惟查,公開市場中尚有另一家上櫃公司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10年8月16日亦暴跌,並有鉅量交易,而該公司與聯亞生技公司「完全無關」,只因公司名稱也冠有「聯亞」兩字,股價亦出現鉅幅波動,可見市場反應極不理性,如依原告之邏輯,系爭消息公開後,亦影響訴外人聯亞光電之股票暴跌,則是否買賣聯亞光電之股票亦會成立內線交易?顯然荒謬至極!足徵不能用股價波動來推論有發生重大消息甚明。4、而公司內部資訊與市場資訊之區別,係以該消息是否為「公司之資訊產權」為標準。UB-612疫苗為聯亞生技公司所研發銷售,聯亞藥公司僅負責代工生產業務,申請EUA之相關手續,皆是由聯亞生技公司辦理,聯亞藥公司未曾涉入,故「(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實乃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此資訊產權非屬聯亞藥公司所有,自非聯亞藥公司之內部消息,對聯亞藥公司而言,僅為公司外部之「市場資訊」,應甚明確。如若原告是基於聯亞生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代工生產工作,進而主張「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主體雖為聯亞生技公司,仍會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對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有何具體之重大影響?」始符法制。惟原告從「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就直接跳到「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忽略此消息「有無涉及『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法定要件,僅憑菜籃族的直覺空言主張,顯屬無據。5、聯亞生技公司在108年度至110年第一季都不是聯亞藥公司銷貨總額10%以上之客戶;110年上半年,聯亞藥公司來自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之交易,營業收入僅占約9.65%,依然不到一成,合約負債93,027,000元,則是受託UB-612疫苗代工製造已收取50%不可退還之訂金,可支應聯亞藥公司已投入生產之疫苗成本。換言之,聯亞藥公司自有產品銷售情形良好,並有穩定之國內外客戶藥品委託製造及藥品開發訂單,即便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通過EUA,實難認對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會有重大影響。6、綜上所述,UB-612疫苗之開發及向衛福部申請EUA,係聯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