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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龍壹(原姓名廖龍一)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龍壹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04,533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7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63,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為88年次,現年27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7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畢業,現任職於○○○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15年8月25日到庭稱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00元左右,並提出114年1月至115年4月薪資給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即(32,000元+34,000元)÷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據衛生福利部之標準、無扶養人、油錢150元以內、房租一個月8,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14,3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1,363,79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約14,382元計算,須逾7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63,798元÷14,382元÷12月=7.9年),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名下保單是否應折算價額計入清償計畫、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投資、收入、薪資是否逐年提高等情,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