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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美娥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江承諭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82元,及被告江承諭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5年1月7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2,904元,及其中2,350,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2,82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14年5月31日凌晨2時26分許,被告江承諭行駛為送水果而改裝變形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果菜批發市場1樓往2樓之斜坡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S型方式騎乘上坡,致撞倒對向下坡緊貼路邊行駛AEZ-6511機車(下稱B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於114年6月12日接受復位內固定併皮瓣轉移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14年7月3日接受門診皮瓣整形手術,受傷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3個月內需人協助日常活動,目前仍需持續傷口照護。原告114年7月17日及114年9月15日再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需使用除疤凝膠6個月,後續可能接受疤痕相關手術,日後已不能正常跑步,折斷之骨頭靠17支鋼釘、2片鋼板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2,382,904元,損害如下: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44,102元;雨靴、褲子破損損失2,150元。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醫療用品8,029元;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連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系爭事故後已無法工作,計算114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薪資損失,7個月共294,000元(42000×7);自114年5月31日至114年9月30日需專人照顧及需人協助日常活動共120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共288,000元(2400×120);就診車資2,615元;營養品44,098元。3、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承諭為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之受僱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之送貨機車,被告江承諭於工作中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2,904元,及其中2,350,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2,82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騎乘B車,自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果菜批發市場2樓起駛欲至1樓,行經單向通行之右側車道(面對果菜批發市場為右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且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設立禁止車輛進入、禁止逆向通行等標誌之2樓,違規逆向侵入被告江承諭所屬路權之系爭車道,且未開亮頭燈,致被告江承諭駕駛A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二)原告夜間行駛於燈光昏暗之系爭車道未開啟頭燈(詳被證1,影像畫面02:26:42煞車燈亮,02:26:44煞車燈已熄滅,嗣02:26:51煞車燈再度亮起,期間均未見尾燈亮起,可見原告並未開啟頭燈),復貿然違規逆向侵入系爭車道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江承諭因信賴應無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而依遵行方向前行,並未如原告所述蛇行(被告係遭原告自上方坡道往下撞擊後始往右偏),對於原告違規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原告逆向違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準此,被告江承諭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江承諭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其雇主即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言之,縱認被告江承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分述如下:1、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自費病房費用42,000元,惟使用健保病床亦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應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又原告住院期間自費材料費高達129,577元,惟此部分是否有以自費醫材進行治療之必要性,而不能使用健保給付醫材,尚屬有疑,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746元,難謂有據。2、原告所提原證八之照片尚難認定其褲子、雨靴因本件車禍損壞,原告復未說明其購買之品項、價格、時間(折舊計算)為何,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6個月,薪資損失共266,00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又就被告所悉,原告凌晨及上午均在果菜批發市場工作,衡情應無法同時任職於連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勞保記錄等資料,自難以原證九之薪資證明表遽認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6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4、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照顧共120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288,000元,惟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受傷後一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並未載明須全日或半日照護,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聘雇看護之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5、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品費用44,098元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需補充營養品,難謂此部分費用與其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6、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20餘萬元,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間,兩者相差懸殊,且事發後被告江承諭亦積極與原告家屬聯繫、關懷原告,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原告請求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要非可採。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與2樓斜坡處上坡前進時,適有原告騎乘A車由2樓往1樓下坡行進,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肇事照片、原告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醫療費用收據、物品毀損照片、薪資證明、就診車資及營養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否認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江承諭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往2樓上坡處騎,當時天色昏暗,對方(即原告)從2樓逆向行駛下樓,當時我不覺得有撞到她,但碰撞後我們就雙雙倒車,我往我的右側倒車…」、「我看到她下來時有點嚇到,距離很近,當時我緊急閃避及煞車但還是碰撞到。」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6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1575號檢送被告江承諭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在卷可稽,是被告江承諭於上坡時已見原告向下行駛於坡道,應注意且能注意兩車如間距太近將發生事故,且被告江承諭騎乘B車前方無任何遮蔽被告視線之物,本可及時發現並採取減速、暫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但卻疏未注意而碰撞至騎乘A車之原告,可認定被告江承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無訛,是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江承諭當日騎乘B車復為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所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認其受雇於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承諭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4,0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27頁),堪信屬實。經查,原告雖確有支付單人病房費差額42,000元,然而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故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單人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42,000元部分,即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升等病房費42,000元部分,應屬可採。另被告抗辯自費材料費部分,被告應不用賠償云云,惟觀諸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系爭傷勢),於民國114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並接受清創及骨外固定,民國114年6月12日接受復位內固定及皮瓣轉移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出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於臺大新竹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自費材料費129,577元(見本院卷第35頁),係因原告病情所需,依醫囑接受復位內固定及皮瓣轉移手術之醫療費用,並有X光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為自身傷勢盡速復原及考量材料優劣對身體影響之因素,自費支出醫療材料費為必須,況被告未提出其他較自費醫療材料費更有利恢復系爭傷勢之方法,是此節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餘原告所提出之骨科、外科、形體美容中心醫療費用收據,核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醫療及術後傷口修復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扣除自費升等病房費42,000元須剔除外,其餘202,0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2012)之範圍內,應予准許。2、醫療物品費用8,02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物品費用8,029元,業據提出購買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其提出購買品項如滅菌沖洗棒、看護墊、助行器、鋁拐等均有助系爭傷勢癒合及原告生活上所需,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物品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造成褲子、雨靴毀損,造成相當於2,150元之損失,並提出事故照片、物品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129頁),本院審酌原告僅所提出114年5月25日雨靴訂單,且購買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相近,應予全額賠償外,其請求之褲子品項,原告未說明價格、時間為何,是原告所此部分請求於9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任職連淵公司,月薪42,000元,因系爭事故於本件事故無法工作7個月,薪資損失共29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119頁)。另參以臺大新竹醫院11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患者於2026年2月2日到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醫,由醫師理學檢查發現其左側腳踝活動受限與乏力且活動會誘發腳踝疼痛而影響行走活動,經醫師綜合評估認定患者目前體況應避免搬抬重物、久站或久走、跑步、爬樓梯以致暫時不宜從事原有倉儲管理工作,尚須居家休養並積極復健治療以促進體況改善。」,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少於115年2月2日前尚無法從事原有倉儲管理工作。則本院審酌前開醫囑所載,及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如遭腿部開放性骨折,於骨骼重建及修復階段確實不宜負重行走,且需休養,而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7個月,尚屬合理。又原告既已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每月薪資42000元,則原告請求受有7個月薪資損失294,000元,應屬可採。5、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照顧共120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28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本國籍看護費用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臺大新竹醫院11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3個月內需人協助日常活動,...」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確實於受傷1個月內及3個月內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尚符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288,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6、營養品費用:原告固主張其支出營養品費用44,098元,並提出收據、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醫囑欄皆未記載需補充營養品,難謂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本節之請求,不應准許。7、往返車資: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支出計程車資之2,61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133頁),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實行動不便,且傷勢非輕,有頻繁往返醫院回診之需要,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故原告本節請求,自應准許。8、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腳踝乏力、疼痛而影響行走活動(見本院卷第194頁),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以250,000元為適當。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2,012元、醫療材料費用8,029元、物品損失950元、薪資損失294,00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交通費用2,61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045,606元(計算式:202012+8029+950+294000+288000+2615+250000 = 1,045,606)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行經之坡道經新竹果菜市場於入口處地面標示有「↑」遵行方向號誌,二樓出口處有「禁止逆向通行」綠色標語,此有果菜市場1樓入口、2樓出口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第139至161頁),其標示並非難以辨識或誤認,然原告於警詢時表示「(問:路旁標誌、地上標線是否清楚?)當時這個斜坡沒有任何標誌或標線」等語,顯有未注意現場標誌標線,且未依規定貿然逆向闖入標示「↑」、「禁止逆向通行」之上坡坡道,肇致系爭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70%、被告負30%為合理,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13,682元(計算式:0000000×30%=31368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被告江承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自114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682元,及被告江承諭自114年11月18日、被告洪世族即明宏水果行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