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友譯
被 告 潘彥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LINE暱稱「順其自然」、「光輝歲月」、「陳文茜」、「黃翊瑄」、「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Annie Ke 陳」、「林恩如」、「李詩雅」、「兆品營業員」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茜」、「黃翊瑄」、「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Annie Ke 陳」等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立泰」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於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共計6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先持電子檔案前往影印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1張,復指示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原告收取如前開投資款項之現金,被告旋即於各該日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物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6月12日及26日將現金款項60萬元於上揭地點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而,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及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物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損害60萬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