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8-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張志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115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事件、115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