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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7-14 案號:竹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被 告 張壹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2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4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於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辯稱是前車即原告承保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43條規定,行進中忽然減速左轉,被告為了先禮讓再左轉,且該道路非左轉道,直行、左轉都可以等語,以此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兩造車輛先後行至肇事路口,原告車輛在前方,並顯示左方向燈;於靠近路口虛線處時,被告車輛加速自原告車輛左方直行欲超車,同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兩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行至本件路口,原告行向為單車道,左方為黃色槽化線,右方為白色槽化線,車道上有左轉道標示。原告車輛靠近路口時逐漸減速並左轉,之後影像晃動,原告車輛停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身為候車之被告車輛靠近原告車輛後,罔顧身為前車之原告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左轉,仍逕自跨越槽化線自原告車輛左側違規超車,並侵入原告車輛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另為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等語,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屬明確,是本件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869元(含工資1萬100元、烤漆1萬6275元、零件1萬849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849元。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8224元(計算式:工資1萬100元+烤漆1萬6275元+折舊後之零件1849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