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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5 案號:竹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瑤國(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