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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證據(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歐西普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羅偉綺

相 對 人 歐西普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就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

2日止所使用之Microsoft Teams帳號(帳號名稱:AnnLo)之所

有通訊紀錄、對話對象、傳送時間及附件檔案之電磁紀錄中,以

不刪除該帳號、保留儲存於該帳號前開範圍內之所有通訊紀錄、

對話對象、傳送時間及附件檔案等電磁紀錄並且拷貝、複製前開

電磁紀錄予聲請人及本院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對相對人就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

2日止所使用之Microsoft Outlook電子郵件帳號(信箱帳號:an

[email protected])及儲存於該電子郵件帳號之所有電子郵件及其

所夾帶檔案等電磁紀錄中,以不刪除該電子郵件帳號、保留儲存

於該電子郵件帳號前開範圍內之所有電子郵件及其所夾帶檔案等

電磁紀錄並且拷貝、複製前開電磁紀錄予聲請人及本院之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遭相對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相對人並以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有「怠工」情事作為解雇理由之一。惟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均持續透過公司統一使用之 Microsoft Teams 及 Microsoft Outlook 積極處理公務,足證聲請人確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並無相對人所指怠工情形。上開電子通訊紀錄,內含「發文頻率」、「回覆時間」及「與同事溝通業務之內容」等等,對於釐清雙方間是否確有勞務給付及是否存在違法解僱之爭議,具有高度關鍵性與直接證明力。

(二)聲請人於遭通知解僱前,相對人即已無預警移除聲請人之電腦使用權限、公司帳號及門禁權限,且相對人身為系統管理員 (Admin),有權限隨時刪除帳號或永久抹除資料,致聲請人已無任何途徑可取得,亦無從自行調閱、備份或保存相關電子紀錄,更無從掌握其後續是否遭刪除、覆寫或變更。此等作為已使聲請人陷於完全失去蒐證能力之狀態,足認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已具實質支配權,證據滅失之危險確已迫切發生。

(三)又 Microsoft Teams 訊息及 Outlook 企業郵件均屬存置於伺服器端之電子資料,除受系統保存期限、容量限制及後台管理機制影響外,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自動刪除、覆寫或因人為操作而消失。相對人於聲請人申訴職場不法侵害之結果出爐後,即迅速採取突襲式解僱並同步封鎖相關權限,程序上顯有重大異常,足認其有即時隱匿、湮滅或移除相關電子電磁紀錄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性。倘若未即時為證據保全,日後縱使進入訴訟程序,亦恐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或遭人為刪除而無從復原,致使聲請人權利救濟形同架空。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截圖、信件檔案、終止聘僱通知書、申訴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又電子郵件、雲端硬碟內之檔案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之特性,如不即時保存,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所稱系爭電子郵件帳號、電磁紀錄之證據,有滅失之虞,且攸關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不徵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即明,故不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