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變換提存物(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能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豪
相 對 人 賈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新臺幣700萬元,准以上市公司股票勝德國
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296)70萬股或存託憑證巨騰-DR(
證券代號9136)7,000萬單位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因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准以上市公司股票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296)或存託憑證巨騰-DR(證券代號9136)代替現金,准予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514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院審酌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上市公司,目前每股股票面額為10元。巨騰-DR(股票代碼:9136)的面值為0.1元,代表每一單位在台灣股市交易的存託憑證(TDR),其票面金額是0.1元。股票具有一般市場之交易行情,且可透過公開市場予以變價,然也易受經濟景氣循環及投資大眾盲目心理因素影響而使價格產生波動,認應以上市公司股票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296)70萬股或存託憑證巨騰-DR(證券代號9136)7,000萬單位,與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700萬元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