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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2026-08-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新士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代 理 人 黃仁傑律師

相 對 人 新士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931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係司法事務官之程序指揮、事實認定結果或法律意見對當事人一造不利,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請求司法事務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2,633元,數額非鉅,然民事執行處未經實質審酌聲請人財產分布之實質價值,竟同時、廣泛向聲請人往來之數家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及重要往來廠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密集發函核發扣押命令,此舉已大幅逾越買足債權所需之必要範疇,構成過度執行,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上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商譽及人格權,無異讓聲請人於整體業界、金融圈宣告聲請人信用貶減或有財務危機之不實印象,產生誤認,導致業務合作夥伴對聲請人之履約能力產生嚴重質疑,此種不計後果之全面性發函,已干擾聲請人之正常商業營運,對聲請人之商業信用與社會名譽造成無可挽回之重大損害;且法院組織法未有明定司法事務官針對侵害商譽事件,不應接電話,已向司法院確認,司法事務官明顯違法,故本案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新士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育成試驗基地1-17地號土木水管工程」,總工程款共計300萬元(含稅),相對人依進度完成系爭工程,聲請人已給付總工程款之90%即270萬元(含稅),相對人依工程報價單約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餘下尾款計3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931號案件辦理中;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5日以新院瑞115司執文字第25931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範圍內聲請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於同日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之工程款、預付款、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該執行命令分別向相對人、聲請人、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送達,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確認無訛。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扣押命令依法送上開第三人等,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為之職務上行為;且上開扣押命令上明文記載係於30萬元債權,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2,633元之範圍內為扣押,此有卷內扣押命令內容可稽,尚難謂有何違法之疑慮。聲請人雖謂此舉影響其商譽,惟此為聲請人主觀感受,不足認定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或違法。至於聲請人所述司法事務官接聽電話部分,聲請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足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則聲請人所指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難認非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