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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破產執行(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執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

代 理 人 吳晉晞(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尤曉貞

債 權 人 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靜美會計師

債 權 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李惠文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四債權人

共同代理人 林敏

債 權 人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芬

上一債權人

代 理 人 蔡寶對

債 權 人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對

債 權 人 陳柏辰

上七債權人

共同代理人 李玉娜

債 權 人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代 理 人 楊美霞

債 權 人 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金

代 理 人 陸義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請認

可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之追加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 條第2至3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前已依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7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第一、二次分配表分配完畢,惟聲請人至彰化銀行辦理結清時,經銀行承辦人員查詢破產專戶尚有利息新臺幣(下同)11,869元,並告知因無結餘將不再增加利息,故具狀聲請第三次分配,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惟聲請人至彰化銀行進行第三次分配之匯款作業時,復經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告知破產專戶內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今仍持續產生利息,破產專戶扣除第三次分配金額,增加利息款項109元(計算式:存摺餘額11,962+結清時之利息16元-第三次分配金額11,869元=109元)可供追加分配,現破產專戶內至115年3月2日止之剩餘款項共11,978元(計算式:存摺餘額11,962+結清時之利息16元=11,978元),已於115年3月2日盡數提領並由聲請人保管中,扣除第三次分配金額,增加之利息款項109元,並就該筆餘額作成第四次分配表,惟因數額較小,爰依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計算後,向本院聲請許可追加分配即第四次分配,認可並公告如附件所示115年3月11日之追加分配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前依本院114年8月27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第一、二次分配表,已於114年10月28日完成分配並匯款後,復有可供分配之財產11,869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惟尚有餘額109元(計算式:11,962元+16元-11,869元=109元)尚未分配乙節,有破產管理人提出之115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存摺存款計息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是依前開破產法規定之說明,自應許可追加分配。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115年3月11日製作之第四次分配表(陳報狀附件45)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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