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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家財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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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吳少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陳若軍律師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1,309,22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309,227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04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A04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A04勝訴部分於原告A04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A05如以新臺幣1,309,227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A04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A05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0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25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2,856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則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8,569,324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8,456,468元,因原告就婚後財產增加貢獻度較高,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3分之2,即5,637,645元(計算式:8,456,468×2/3=5,637,645),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645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11,179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226,466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⒈被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4,982,067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則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406,3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並無理由。反而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6,787,841元 (計算式:【14,982,067-1,406,386】÷2=6,787,841)等語。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告應給付被告6,787,841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668,314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9,527元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9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於111年12月22日和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10年5月25日,合先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仍存在」始得扣除,因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僅於能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予以扣除。又婚後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因金錢具高度可代替性,一旦與其他財產混同即難以識別,若無明確金流證明購置資金全數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抑或兩者相距甚久致混同難辨,均難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先予敘明。

(三)兩造就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不爭執部分如附表1編號1、3至8、11、14至26、附表2編號1、3至5、7至10、12至23、25、26所示。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論如下:1、關於附表1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係來自訴外人蔡競賢因履行通姦罪之和解條件所給付之和解金,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9年10月30日各匯入500,000元至該帳戶,並非夫妻協力而產生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657,945元扣除1,000,000元為負值,故以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該帳戶與原告薪資、自用、借貸、繳費等混同,應以502,96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查訴外人蔡競賢雖曾於基準日前匯入總計1,000,000元之和解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之該帳戶明細資料,109年5月27日訴外人蔡競賢匯入和解金前,該帳戶即有302,583元之存款,109年5月29日訴外人蔡競賢匯入500,000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持續有原告之薪資款項匯入,原告並以該帳戶之存款繳納信用卡款、支付保母費或以現金提款,並借款予他人,109年10月30日訴外人蔡競賢再匯入500,000元至該帳戶,原告又持續以現金提款,繳納水費、保母費及信用卡款(見婚字卷一第662至686頁),是原告持續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已致該帳戶中之和解金與原告其餘婚後財產等混同而有難以區辨情形,故本院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仍應以被告主張之存款金額502,966元列計原告婚後財產。2、關於附表1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該保單為原告母親A03於107年5月2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保險公司,保費繳納方式為躉繳,為原告母親A03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業據其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及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為證,且證人A03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幫我兒子買這個保險,之後都不用繳保險費,直接換成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亦與前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及活期存款明細查詢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該保單之保險費係原告無償取得,從而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應列計原告婚後財產。3、關於附表1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該保單為15年終身壽險,生效日為85年2月27日,在100年2月26日兩造結婚前已期滿,屬原告婚前財產,業據其提出保單期滿查詢資訊(見本院卷四第159頁)為佐。觀之前開保單資料查詢,該保單繳費日期確繳至100年2月27日,應認保費均係兩造結婚前所繳納,故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不列計原告婚後財產。4、關於附表1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該保單為15年終身壽險,生效日為85年2月27日,在100年2月26日兩造結婚前已期滿,屬原告婚前財產云云,固據其提出保單期滿查詢資訊(見本院卷四第161頁)為佐,然觀之前開保單期滿查詢資訊,該保單保費繳至115年2月27日,可見保險費用並非兩造結婚前已繳納完畢,故此部分難認係原告婚前財產,而應依被告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計原告婚後財產。5、關於附表1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其名下新竹縣○○市○○○街○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蔡競賢外遇,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調解條件,因而於109年5月2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加害行為所生,並非夫妻間協力所生之財產,屬精神慰撫金之變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地應以鑑價結果即13,365,750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並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在111年2月17日開庭時自認簽訂系爭調解書係因家用分擔不均,並非外遇之賠償,堪認系爭調解書關於調解條款之合意屬於有償契約,系爭房地僅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安撫原告對於家用支出分擔心理不平衡之方式。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妨害家庭案之民、刑事事件,故聲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將座落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5樓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四、對造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撤回對聲請人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見婚字卷一第23頁)。依此,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換取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請求,係以移轉不動產作為賠償方式,性質上屬於精神慰撫金,被告抗辯係因家用分擔不均或借名登記云云,與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6、關於附表1編號27、編號28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匯出243,220元,嗣於109年10月22日以現金提款350,000元,屬於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將前開款項列計原告婚後財產。然查,被告前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原告已說明資金流向,並表示前開款項分別用以購買價值450,000元之車輛、繳納契稅52,149元、土地增值稅191,071元,並提出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購車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難認其有何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存在,是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此部分存款為原告婚後財產,應非有據。7、關於附表2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該帳戶基準日餘額為4,581,305元,惟應扣除106年11月15日被告父親A02以生日禮金為由贈與之200,000元、107年5月31日贈與之120,000元、110年2月19日贈與之108,000元及被告母親A01108年2月20日贈與之76,000元,前開由被告父母無償取得財產合計504,000元;另應扣除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因領回之國泰人壽保單期滿金300,000元及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住院獲得之理賠金291,300元,僅列計3,486,005元為被告婚後財產。查被告父親A02106年11月15日以被告生日禮金為由轉帳200,000元至該帳戶,被告旋於當日轉為定存;被告父親A02於107年5月31日以兩造女兒彌月為由贈與120,000元,被告於107年6月4日連同其他存款轉為定存;被告父親A02於107年2月19日轉帳108,000元至該帳戶,被告旋即於當日將前開存款轉為定存,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婚字卷四第101、105、127頁),亦與證人A02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頁),資金來源尚屬明確,且於基準日時曾存在,堪認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該帳戶基準日餘額扣除;至於被告其餘主張,雖據其提出帳戶明細、國泰人壽要保書、保險單及理賠給付明細(見婚字卷四第111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238至242頁),然而被告並非於收受款項當日隨即轉為定存,且被告持續使用該帳戶,已與該帳戶其他存款混同而難以識別,被告亦未證明前開無償取得之金錢於基準日仍存在,故無從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是以該帳戶應以4,153,305元(計算式:4,581,305-200,000-120,000-108,000=4,153,305)列計被告婚後財產。8、關於附表2編號6部分:被告主張該帳戶之基準日餘額為2,752,321元,係來自被告父親A02103年6月5日贈與之1,200,000元(其中300,000元於106年4月20日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03年7月30日贈與之1,900,000元及104年3月19日贈與之47,000元,據其提出該帳戶明細為證,亦與證人A02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故堪認被告父親A02確有贈與前開款項予被告。觀諸該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於收受其父親A02匯款後,隨即於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6日將收受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而被告於103年8月6日將其父親贈與之1,900,000元分為7筆存入定期存款,在基準日時前開存款仍然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應自被告婚後存款扣除。惟被告持續使用該帳戶,除被告父親A02匯入之金額外,亦有其他款項及利息匯入,且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1月6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0日將定存解約,致被告前開無償取得之存款與其他存款、孳息已混同而難以區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除上述1,900,000元外,其餘被告父親A02贈與之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自無法從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從而此帳戶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852,321元(計算式:2,752,321-1,900,000=852,321)。9、關於附表2編號11部分:被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即有定期存款950,132元,基準日餘額為726,015元全屬被告之婚前財產,業據被告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四第323頁),參見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兩造婚後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婚前之定期存款應未與其他婚後存款混同(見婚字卷四第163至173頁),故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0、關於附表2編號24部分:被告主張該保單之保險費係兩造結婚前,由被告父母親所繳納,故不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亦曾於書狀表示該保單之保險費係被告父母所繳納,故同意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原告事後雖改稱兩造婚後亦有繳納部分保險費,故應將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惟原告既未舉證保險費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所繳納,難認可採,是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11、關於附表2編號27部分: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0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570,030元,其中333,732元來自婚前財產;106年4月18日被告將其父親A02於103年4月7日贈與之1,501,730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06年4月20日將其父親A02於103年6月5日贈與之1,200,000元中之其中30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04年12月24日將其父親A02於104年11月13日所贈與之36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依前開規定,上述2,495,462元應列計被告婚後債務。惟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購買當時兩造已結婚數年,被告所支付之頭期款係來自其多筆帳戶之存款,時間相距較遠,實難判斷資金來源,此部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已屬混同,而無從將此部分列計被告婚後債務。至於被告主張曾以被告父親A02贈與之款項清償房貸部份,業據被告提出帳戶明細、清償兆豐銀行房屋貸款資料,且與證人A02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173、252、417至419頁、婚字卷三第285至287頁),資金來源及流向均屬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兩造婚後債務,而依前開規定將上述1,501,730元、300,000元、360,000元,合計2,161,730元(計算式:1,501,730+300,000+360,000=2,161,730)列計被告婚後債務。

(四)關於原告主張應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爰增設第二項」,是在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多寡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雖主張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多為其所支應,且被告與他人外遇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滅,應調整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且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配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應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載為641,28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載為3,259,73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618,453元(計算式:3,259,739-641,286=2,618,453),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09,227元(計算式:2,618,453÷2=1,309,2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22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見婚字卷一第83頁)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309,227元自113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69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22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0年7月29日起,其中309,227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787,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原告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374 20374 20374 婚卷一第506頁、卷一第451、286、451頁 2 第一商銀竹科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502966 502966 婚卷一第662、672、686頁、卷一第284、286、289、452頁 3 安泰商銀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0 婚卷二第79頁、卷一第287頁 4 元大商銀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0 婚卷三第12頁、卷一第287、453頁 5 中信商銀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5349 35349 35349 婚卷三第95頁、卷一第332頁 6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0 婚卷二第7至25頁、婚卷三第374頁、卷一第321、367頁 7 台新商銀關東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 0 0 卷四第225至227頁 8 遠雄人壽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14 1714 1714 婚卷一第516頁 9 中國人壽美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D0000000) 0 310985 0 婚卷二第71頁、卷一第284、332頁 10 三商人壽保險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 70826 0 婚卷三第127頁、卷一第285、399頁、卷四第159頁 11 三商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8633 28633 28633 婚卷三第127頁、卷一第399頁 12 三商人壽保險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 25464 25464 婚卷三第127頁、卷一第399頁、卷四第161頁 13 新竹縣○○市○○○街○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 0 00000000 0 婚卷一第23、25至28頁 14 (代號2349)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55股 22514 22514 22514 婚卷一第542頁、卷一第201頁、 15 (代號2455)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7股 0 0 0 婚卷一第540、542頁、卷一第202頁 16 (代號3024)憶聲電子公司股票320股 4272 4272 4272 婚卷一第542頁、卷一第203頁 17 (代號3305)昇貿電子公司股票670股 0 0 0 婚卷一第540、542頁、卷一204頁 18 (代號3714)富采電子公司股票16,533股 0 0 0 婚卷一第542頁、卷一第205、243頁 19 (代號4906)正文科技公司股票466股 0 0 0 婚卷一第540、542頁、卷一第206頁 20 (代號5355)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股 0 0 0 婚卷一第540、542頁、卷一第207頁 21 (代號6283)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股 0 0 0 婚卷一第540、542頁、卷一第208頁 22 (代號8056)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382股 0 0 0 婚卷一第540、542頁 23 (代號3305)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1股 0 0 0 婚卷一第540、542頁、卷一第321、367頁 24 (代號5481)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 0 0 0 婚卷一第542頁、卷一第209、321、367頁 25 (代號6452)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0 0 0 婚卷一542頁、卷一第321、367頁 26 凱基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0 0 0 卷四第209頁 27 109年10月14日於第一銀行帳號轉帳匯出之存款 0 243220 0 卷四第163至171頁 28 109年10月22現金提款 0 350000 0 卷四第169至171頁 總計 112856 00000000 641286

附表2:被告A05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國泰世華竹北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91191 291191 291191 婚卷三第85頁、婚卷四第93至129頁 2 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存款(定存)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婚卷四第63至93頁、卷一第185、187、218至219、220至237頁 3 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存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0 0 0 婚卷四第45至63頁 4 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存款(定存) 0 0 0 5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16 3516 3516 卷一第213頁、婚卷三第139頁、婚卷四第11頁 6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款(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0 852321 婚卷四第9至11頁、卷一第166至174頁 7 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證券存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36864 36864 36864 婚卷三第139頁、婚卷四第9頁、卷一168至165、214頁 8 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證券存款 38339 38339 38339 婚卷四第9頁 9 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092 22092 22092 婚卷三第117頁 10 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0 婚卷三第117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定存帳號) 726015 0 0 婚卷四第1639至173頁、卷一第215頁、卷四第323頁 12 臺灣銀行園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 0 0 婚卷三第79、80頁、婚卷四第157、161頁 13 臺灣銀行園區分行存款(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0 0 0 婚卷三第79、80頁、婚卷四第159、161頁 14 臺中嶺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01 2801 2801 卷一第216頁、婚卷三第43至45頁 1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0 10 婚卷三第91頁 16 (代號2367)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000股 0 0 0 婚卷一第544頁、卷四第351頁 17 (代號3305)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股票帳戶920C262184) 0 0 0 婚卷一第544、546頁、卷一第204頁、卷四第351頁 18 (代號8056)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0 0 0 婚卷一第544、546頁、婚卷三第53、54頁、卷四第351頁 19 (代號3305)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票帳戶980K0000000) 0 0 0 婚卷一第544、546頁、婚卷三第53頁、卷一第204、卷四第351頁 20 (代號3698)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87股 0 0 0 婚卷一第544、546頁、婚卷三第53、54頁、卷一第243至244頁、卷四第351頁 21 (代號8056)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5股 0 0 0 婚卷一第544、546頁、卷四第351頁 22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1 531 531 婚卷二第65、66頁、婚卷三第145、146頁 23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83 983 983 婚卷二第65、66頁、婚卷三第145、146頁 2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3840 0 0 婚卷二第65、66頁、婚卷三第145、146頁、卷一第218至237頁、卷二第237頁 2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758 9758 9758 婚卷三第377、379頁 2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758 9758 9758 婚卷三第129、377、379頁 27 以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0 -0000000 -0000000 卷一第170、252、419至419頁、婚卷三第83至87頁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