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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6-08-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31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得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洪大明律師洪法岡律師林予策蔡明融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219元,及其中新臺幣20,790元自

民國113年1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733,677元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其餘新臺幣2,203,752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訂「中壢污水廠勞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污水廠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中壢污水廠工程之配電盤、電力、照明系統、插座系統等安裝勞務工程(下稱系爭污水廠工程),總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70,273元(含稅,下同),施作所需之材料由被告提供。系爭污水廠工程原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已於上開期間完成第四期款80%以上之工程,然因部分工項須待被告自身廠區其他工項施作完成及業主提供設備後方能施作,故若干工程於113年1月31日前全數完成施作,原告並向被告請求第五期款,剩餘衛浴設備工項於113年5月間依被告要求進場安裝完成,並於113年7月向被告請求第六期款。原告業已於113年5月間完成全部承攬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全部承攬報酬9,270,273元。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前向被告請款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7,671,120元,惟被告以廢棄物清運之清安費為由扣除20,790元,僅給付原告7,650,330元;第五期款1,256,420元部分,被告僅認其中部分施工數量,且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以代原告僱工修補瑕疵為由扣款733,677元,僅給付原告522,743元;第六期款342,733元部分,被告則迄未給付。是被告就系爭汙水廠工程已給付原告8,173,073元(計算式:7,650,330+522,743=8,173,073元),尚有1,097,200元未給付(計算式:9,270,273-8,173,073=1,097,200元)。

㈡兩造前於111年4月間簽訂「高鐵分隊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局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高鐵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局工程),總承攬價金為2,063萬元。原告已於112年10月26日依約完成全部承攬事項,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先前代原告僱工修補瑕疵支出155,400元,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230,597元,及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局工程於112年2月2日、112年4月分別產生臨時水電費用164,026元、36,034元,以及於驗收結算實作數量追加款項643,886元等項目,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另原告不爭執系爭消防局工程逾期11日始完工,依系爭消防局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應為226,930元(計算式:20,630,000×1‰×11=226,930元)。被告以其自身因工期安排延誤完工而遭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罰款之1,378,524元,認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另外,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始設計瑕疵問題,被告尚有就弱電設備、消防設備、通風設備及瓦斯設備等追加工程(下稱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已進場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成交付業主,原告得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406,708元,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故系爭消防局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08,759元、追加工程款1,406,708元。

㈢系爭污水廠契約、消防局契約之未付工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667元(計算式:1,097,200+1,908,759+1,406,708=4,412,667)。爰依系爭污水廠契約、系爭消防局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667元,及其中20,79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中733,677元自113年2月1日起,其中342,733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15,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污水廠工程:被告同意清安費20,790元不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其餘項目則爭執如下:

⒈被告代僱工瑕疵修補支出費用:原告於承攬期間將其所承攬之工程全部交由士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士茗公司),未指派原告人員至工地現場,被告僅得將催告原告瑕疵修補之意思,告知士茗公司李啟榮等人。被告已於113年3月終止系爭污水廠契約,並委由其他廠商修補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再由被告逕行支付瑕疵修補費用,被告自得以僱工修補瑕疵而支付予士茗公司之38,500元、瑋宏公司之109,000元主張抵銷。

⒉第五期部分工程款、第六期工程款:系爭污水廠契約為機電、水電之總價承攬,原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施作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僅施作系爭污水廠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及第五期部分工程,被告乃於113年3月終止系爭污水廠契約,並與士茗公司、程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樂公司)約定由該2公司完成第五期部分及第六期全部工程,再由被告逕行支付工程款。另原告所提出之第五期請款單中所列E大項「污水廠區景觀燈具設備工程」588,950元部分,乃由業主中鼎公司收回自行施作。被告已就原告施作部分給付第五期部分工程款522,743元,第五期其餘工程款733,677元(1,256,420-522,743元)、第六期全部工程款342,733元,因原告並未施作,自不得請領。

⒊C14至C18部分工程款:系爭污水廠契約報價單C大項照明系統設備工程之C14至C18部分為原告承攬項目,然該部分由業主中鼎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原告既未施作C14至C18工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前就C14至C18部分列入第一至四期款向被告請領,有溢領142,765元之情形,被告得以之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抵銷。

㈡系爭消防局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請求之112年2月臨時水電164,026元、112年4月臨時水電36,034元、變更追加工程643,886元,及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25,000元等項目,且就原告逾期11日完工,應扣除逾期違約金226,930元部分亦不爭執,其餘項目則爭執如下:

⒈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依系爭消防局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26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前完成使用執照請領及相關設備送水、電、瓦斯、電信,並取得綠建築標章等相關作業,是以,系爭消防局工程中之接水、送電、瓦斯及電信管線工程,均係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項,原告所提弱電設備、消防設備、通風設備、瓦斯設備追加工程,屬系爭消防局工程原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追加總價外之款項,縱原告要追加工程,亦應由兩造達成書面合意,然原告迄未提出合意追加之書面文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406,708元並無理由。⒉被告遭業主扣減款項之損失1,378,524元應由原告依約賠償:

系爭消防局工程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惟經監造單位李斯緯建築師事務所檢驗後,指出系爭消防局工程未完成陽台洗手台之給排水管、發電機竣工簽證、1樓室內配電盤外蓋、休息室浴廁五金配件、1樓乙梯門扇、1樓辦公室空調設備等部分,而未同意被告於竣工期限屆至時之竣工申報。嗣系爭消防局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完成後,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以被告逾期完工11日為由,於應支付予被告之尾款中扣除違約金1,378,524元。上開未於竣工期限前完成之項目,均屬原告所承攬之範圍,故系爭消防局工程逾越竣工期限始完成,致被告受有損害,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除得依系爭消防局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按逾期日數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6,930元外,尚得依系爭消防局契約第18條8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遭業主扣減之損失1,378,52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兩造就系爭污水廠工程簽訂系爭污水廠契約,契約總價金為9,270,27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173,073元;另就系爭消防局工程簽訂系爭消防局契約,契約總價金為2,063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9,230,5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可,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系爭污水廠工程部分:⒈兩造就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一之清安費20,790元部分不爭執,茲就附表一其餘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瑕疵修補支出費用38,500元、109,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污水廠工程有瑕疵,雖提出中鼎公司出具之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被告僅泛稱其透過士茗公司之李啟榮口頭向原告催告(見本院卷二第64、118頁),並未提出其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僱工修補瑕疵而支付予士茗公司之38,500元、瑋宏公司之109,000元,難認可採。⑵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C14至C18部分工程款,應扣還142,765元;第五期工程部分為業主收回自作,原告不得請領該期工程餘款733,677元;原告未施作第六期全部工程,不得請領該期工程款342,733元:原告主張就系爭污水廠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中鼎公司查驗確認,有施工照片、中鼎公司員工傳送施工查驗清單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士茗公司與程樂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與士茗公司間之採購單、合約書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調補卷一第9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93至111、121、123、205至224頁)。觀諸原告與士茗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施工項目與原告依系爭污水廠契約承攬之施工項目相同(見調補卷一第76至88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2頁),輔以士茗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予士茗公司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相關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污水廠工程,被告尚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並提出其他公司之請款單、點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161至285頁),然若原告確未進場施作,何以被告從未催告原告施工,並於113年3月9日完成報竣(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況依士茗公司及程樂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因現場設計變更、工項調整或臨時需求,而有另行追加或非原分包範圍之施作事項,自難以其他公司之請款單、點工明細表,即認原告就系爭污水廠工程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施作C14至C18、E大項工程,該部分工程係由中鼎公司收回施作,固據其提出中鼎公司之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然比對該備忘錄及其後所附之請購單、電路圖,與系爭污水廠契約C14-18、E項目,施作內容及價額均相去甚遠,實無法認定中鼎公司收回施作之項目,確實係兩造系爭污水廠契約之C14-18、E項目。且備忘錄請購單(卷一第77頁)很明顯是包含工料一併估價,此與原告於系爭污水廠契約僅提供勞務之約定顯有不同。就C14-18、E項目如存有原告未將被告提供之材料、設備施作完成之狀況,被告應可輕易檢驗,豈會於114年6月30日始由中鼎公司出具備忘錄?復觀諸中鼎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備忘錄記載:「迄今相關承攬工作及缺失改善事宜仍未完成者影響營運甚巨,其中建築案部分(管理中心、里民中心),需要限期完成:8/22

(四)前應完成水工之水箱、泵浦安裝及筏基水箱的缺漏改善。8月底前應完成電工之配電箱盤體的接地、清線及標示的缺失改善。⒊承上,其中廠區部分需要限期完成:8月底前應完成結構滲漏的缺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未提及C14至C18、E大項工程未施作完成,被告亦未提出中鼎公司收回施作前後之相關照片供本院比對,尚難遽認原告確未施作C14至C18、E大項工程。從而,原告就C14至C18部分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亦無未施作E項目,第五期部分工程款應扣減733,677元、第六期未施作之情事。

⒉小結:系爭污水廠契約總價金為9,270,2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173,07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7,200元(計算式:9,270,273-8,173,073=1,097,200元)。

㈢系爭消防局工程部分:⒈兩造就系爭消防局工程之工程款,就如附表二所列112年2月臨時水電164,026元、112年4月臨時水電36,034元、變更追加工程643,886元,應扣除逾期違約金226,930元、被告代僱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155,400元,及就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2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茲就附表二其餘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原先瓦斯設備設計有誤,須另外變更設計,而依被告指示追加施工項目,故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1,406,708元,縱兩造未合意追加工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6,708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副理間之對話紀錄、工程釋疑單、工程圖式、追加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補卷一第223至256頁)。經查,系爭消防局契約依第3條第1項係採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給付方式,依系爭消防局契約第4條第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20條第9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調補卷一第131、160頁),可知系爭消防局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倘有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惟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看出原告傳送工程釋疑單、追加變更設計預算書等檔案予被告副理陳彥良,未見被告副理有何表示同意追加之情,原告復未提出經被告簽名用印之承攬契約或估價單,實難認被告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已為同意,原告依系爭消防局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06,708元,難認有據。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有額外施作工程,原告之施作仍係基於系爭消防局契約之契約義務,被告則係本於系爭消防局契約關係而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即非有據。

③按無因管理者,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消防局工程,係基於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消防局契約,原告本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而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無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亦無可採。⑵被告遭業主扣減工程款1,378,524元之損失:按系爭消防局契約第18條第8項:「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見調補卷一第157頁),依該約定,被告受有之損害須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方得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消防局工程因原告所承攬之陽台洗手台、發電機竣工簽證等項目有所缺失,導致被告無法向業主申報竣工,而遭扣除逾期11日違約金1,378,524元,被告得依系爭消防局契約第18條8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罰款之1,378,524元。經查,被告提出之李斯緯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固記載系爭消防局工程尚有「給排水管、發電機竣工簽證、配電盤」等項目未完成,原告亦不爭執該部分係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原告承攬之系爭消防局工程屬被告所統包「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高鐵分隊新建工程」中之一部分,被告尚負責其餘主體、景觀等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對於整體施工進度及下包商進場施作有管理之權,原告亦應配合整體工程之施工進度施作,而被告前已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申請展延竣工日期至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逾期11日竣工究係整體施工進度遲延,抑或單獨由原告承攬範圍所致,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系爭消防局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遭業主扣減工程款之損失1,378,524元,被告並得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尚難憑採。

⒉小結:系爭污水廠契約總價金為2,063萬元,加計112年2月臨時水電164,026元、112年4月臨時水電36,034元、變更追加工程643,88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26,930元、被告代僱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155,400元、被告前已給付之19,230,59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61,019元(計算式:20,630,000+164,026+36,034+643,886-226,930-155,400-19,230,597=1,861,019元)。

㈣被告就系爭污水廠工程、系爭消防局工程各尚應給付原告1,097,200元、1,861,019元,合計應給付原告2,958,219元(計算式:1,097,200+1,861,019=2,958,219)。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污水廠契約第B.1條約定工程款係按月依請款比例付款,每月請款工程進度之100%,實際付款為100%,月結電匯(見調補卷一第70頁),系爭汙水廠工程之工程款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790元(第一至四期扣減之清安費)自112年12月1日起,733,677元(第五期部分工程款)自113年2月1日起,342,733元(第六期工程款)自113年8月1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實際於原告開立請款單之日即有收受請款單,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開立清安費20,790元之折讓證明單、113年3月28日開立第五期部分工程款733,677元之折讓證明單(見調補卷一第26、28頁),應認被告自開立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就上開款項負遲延之責;至第六期工程款,原告雖於113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然並未提出送達回執,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及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難認原告之催告已到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4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原告請求20,790元(第一至四期扣減之清安費)自113年1月13日起,733,677元(第五期部分工程款)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金額自11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污水廠契約、系爭消防局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219元,及其中20,79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其中733,677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2,203,752元自11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一:系爭污水廠工程

契約總價金:9,270,273元 被告已給付:8,173,073元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備註 1 清安費 20,790元 20,790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負擔清安費20,790元。 2 被告代僱工瑕疵修補支出費用(士茗) 0元 -38,500元 3 被告代僱工瑕疵修補支出費用(瑋宏) 0元 -109,000元 4 第五期部分工程款 733,677元 -733,677元 5 第六期工程款 342,733元 -342,733元 6 C14至C18部分工程款 0元 -142,765元

附表二:系爭消防局工程

契約總價金:2,063萬元 被告已給付:19,230,597元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備註 1 112年2月臨時水電 164,026元 兩造不爭執 2 112年4月臨時水電 36,034元 兩造不爭執 3 變更追加工程 643,886元 兩造不爭執 4 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 1,406,708元 0元 5 逾期違約金 -226,930元 兩造不爭執 6 被告遭業主扣減工程款之損失 0元 -1,378,524元 7 被告代僱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 -155,400元 兩造不爭執 8 保留款 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