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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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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黃浚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錢馬克(TOBIAS CHIEN)

訴訟代理人 錢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兩造為對門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初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詳如書狀內所載地址(下稱系爭房屋)安裝電子門鎖,該門鎖具監控攝影功能,且可隨時透過手機連接抓拍、錄影門外動態,又該監視器對原告大門拍攝。被告又於大門旁裝設感應燈,原告開關門時感應燈皆會亮起,該感應燈使被告足以知悉原告出入狀況,且感應燈亦使原告身影呈現於上開監視器內。該監視器所拍攝位置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公眾出入之場所,又房門大門口及門前區域對於原告而言有一定私密性,是原告上開監視器使原告生活已長期暴露在被告監控下。該監視器與感應燈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上之電子監控門鎖。

㈡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上之感應燈。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錢馬克則以:系爭房屋有裝電子鎖及貓眼,雖有錄影功能,但非持續開啟,僅有特定情況方才會錄影,例如有人按門鈴、或偵測到可疑動作,並不會全天候監視,而觸發須由門鈴或是於門口自動徘徊才能觸發。又裝設電子門鎖,並未有鄰居提出抗議,直到原告開始在電子貓眼上貼貼紙,對方都拒絕溝通,一直在我們門上貼貼紙。又錄影從未錄製她房門內任何部分及細節,且大樓走廊亦有裝設監視器,且該走廊應屬公共空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錢小茜則以:該鏡頭及燈照明均在公共空間內,且被告均為理性溝通,一直貼貼紙,被告有合理居住安全之權利,有裝設相關設備保護自己權利,該電子鎖僅有在距離門鎖90公分內停留10秒時才會啟動紅外線偵測並進行影像紀錄,或按壓門鈴,本設備絕非原告所稱監視器。另外電子鎖及感應燈均我所有,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我配偶。且感應燈已出於善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電子鎖及感應燈,並提出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㈢經查,該電子鎖及感應燈均為被告錢小茜所有,原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錢馬克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觀兩造房屋為斜對面而非正對面,有原告所提照片為憑,而依本院發函詢問台灣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該部分業務因企業併購分割,而移轉至臺灣亞薩合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函略以:該品牌裝置並非24小時錄影,而是有下列時方才啟動錄影,⒈訪客按門鈴時,電子貓眼自動啟動。⒉使用者主動查看,進行短暫錄影(最多3分鐘)。⒊異常事件偵測:門外異常逗留或惡意操作觸發警報並短暫錄影(最多5分鐘),而被告裝設商品僅有⒈⒊兩種機制。可知被告錢小茜所裝設電子鎖僅有在訪客按門鈴時或門外異常逗留或惡意操作觸發警報方才發生短暫錄影,與被告抗辯相符。又觀兩造共用走廊,而走廊應屬公共空間而非原告私領域空間,被告所有感應燈主要是針對走廊空間所啟動,原告亦未證明該感應燈會因原告出入自家門而感應,且僅憑感應燈啟閉尚難有資訊即可知悉為原告,是原告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錢小茜應拆除系爭房屋上之感應燈,應屬無據。又觀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該鏡頭並非直接針對原告房內進行拍攝,主要是針對走廊,且一般人進出自家房門應會關上房門,該侵害原告門內隱私即屬短暫,並從原告所提照片亦難看出確實有侵害原告房內隱私,而當原告出門進入走廊,即屬進入公共空間,此時被拍攝雖可能造成原告生活資訊被知悉,但原告仍未舉證確實其出入房門即可能被拍攝,且原告所提照片則是已經靠近原告房門時方才啟動拍攝,符合上開回函內容,而本件既涉及原告裝設電子鎖之自由權與被告隱私權衝突,在考量保障任何一方權利均不得過渡限制另一方權利,是本院認被告錢小茜裝設電子鎖尚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故應認被告錢小茜裝設系電子鎖,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錢小茜應拆除電子鎖,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至於被告錢馬克,原告並未說明其侵權行為為何及與被告錢小茜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未提出想關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電子鎖、感應燈拆除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17時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

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13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