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鈺
被上訴人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髓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交通費用1萬2,430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萬6,530元)、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4,17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04萬2,531元等損害,共計950萬3,1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萬3,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64萬2,459元,伊僅爭執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部分,蓋上訴人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得掌握其傷勢發展狀況,以便及時施以治療,使被上訴人得順利恢復健康,故被上訴人居住之病房究為健保病房或自費升等病房,本無所受醫療照顧、效用上之差異,除非醫師本於專業判斷認為病患有感染風險或其他醫療考量,認病患有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入住升等病房所生之病房自費自非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醫療器材費用8,380元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30日專人看護費用不爭執,但主張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36,000元。⑶交通費用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⑷車輛維修費部分,同意以估價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0,719元計算系爭機車報廢受損之費用。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無法工作6個月,但每月薪資應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5,000元計算。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111年度、112年度各有1個月薪資可向雇主請領薪資之2分之1,故無法工作6個期間,其中2個月可請領薪資之2分之1,其餘4個月無法領薪,無法工作損失應為62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2x2月)+(125,000元x4月)】。⑹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與傷勢是否穩定密切相關,實務上,多以最後一次手術後,觀察1年再為鑑定。系爭鑑定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持續進行復健及回診治療中,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仍進行手術治療,傷勢並未穩定,是實務上,最早可做鑑定之時間應在113年1月3日之後。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尚有治療計畫,顯然被上訴人傷勢及身體狀況尚未穩定。另被上訴人為研發工程師,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上肢麻木感」或許會造成工作不便利,但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擔任研發工程之勞動力產出,亦值得深究。是以,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既然會因其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程度如何須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治療終止或穩定後,親自到醫院施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檢查,並依相關檢查結果及受鑑定人之現況,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合評估。原審雖同意被上訴人因持續復健及回診治療,身體健康有逐步恢復之趨勢,致認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卻在被上訴人未再行鑑定以盡其舉證責任情況下,逕採醫療院所對被上訴人之醫療建議為依據,空泛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為25%,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上訴人雖提出112年8月14日之診斷書作為主張依據,但該診斷書係陳秉暉醫師所出具。然依據強制汽車保險關於神經障害之勞動力減損,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出具。而依新竹台大網頁與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系統顯示,陳秉暉醫師為職業醫學科醫師,並非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其出具診斷書,不符合強制險認定勞動力減損之規定,其結論自無可採。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964元【判准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64萬2,459元;
㈡醫療器材:8,380元;
㈢看護費用:5萬4,100元;
㈣交通費用:1萬2,43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加計後為617萬8,964元(計算式:64萬2,459元+8,380元+5萬4,100元+1萬2,430元+62萬5,000元+30萬元+453萬6,595元=617萬8,964元),再扣除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69萬元,總計為548萬8,964元(計算式:617萬8,964元-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8萬7,369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醫材費用:635,839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79頁),上訴人僅爭執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部分,辯稱被上訴人居住之病房究為健保病房或自費升等病房並無醫療照顧、效用上之差異,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入住升等病房所生之病房自費自非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爰審酌醫院之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僅減少與人共用公共空間之機會,是一般健保病房原則上已足夠被上訴人醫療上之需求,若被上訴人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因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則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住院當時無健保病房,伊才入住雙人病房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病房費差額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部分,扣除前開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即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後,應為62萬7,459元(計算式:642,459元-15,000元=627,459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醫材費用8,380元,合計63萬5,839元(計算式:627,459元+15,000元=635,839),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3、交通費用:12,43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2,430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6,530元,見原審卷第183頁)等情,業據提出其住所至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第85、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此部分之核屬就醫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為第三人沈佳徵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64,11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沈佳徵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115、119頁)。經計算折舊後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30,719元列計,並經訴外人即承保系爭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數賠付,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既已於訴訟中獲得賠償,自不得再重覆請求。
6、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退休時即129年1月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之損害,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為704萬2,531元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髓核破裂與中度脊髓壓迫,嗣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追蹤,並住院接受如上之手術治療。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期間經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4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認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8,即勞能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8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頁)。爰審酌上開鑑定結論係由環境暨職業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