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5-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洪山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陸正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參佰玖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參佰玖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壹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研發處副處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有相關獎金與每年250萬元之留任獎金,詎相對人後因經營權爭奪及資金斷鏈,自114年8月起拒絕發放薪資,並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周轉,期間聲請人均有持續服勞務之事實,然相對人積欠薪資長達數月,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經聲請人與其他員工共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雖不否認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加班費等事實,卻無調解之誠意,聲請人遂於114年11月25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114年8月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相對人已積欠本薪、各項獎金、資遣費及借款總計394萬9,807元,且因不給付工資情節重大,業經主管機關連續裁罰三次並處以最高上限罰鍰。又相對人公司財務顯有異常,不僅無法準時公告財報且董監事缺額嚴重,更自承須與銀行債權協商,顯有資不抵債之虞;更甚者,相對人經營階層曾表示以俄羅斯輪盤方式決定清償對象,優先還款予內部人而漠視聲請人債權,並有隱匿財產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嫌,足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若不予假扣押,日後顯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請准聲請人得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394萬9,8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復為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聘任通知函、相對人借款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115年3月6日府勞資字第1153930886號函、違法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單、裁罰紀錄資料、董事長聲明稿、經理辭任重訊公告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56號審理中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又就假扣押之原因,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有財務上之困難,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蔡萱穎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