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權 人 同鑫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詠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COSICO MELO GUERTA梅洛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一支,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支付1,800元,相對人受領系爭契約標的之手機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尚欠9,000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聲請狀所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上並無任何債權人之簽名或印文且卷內留存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為永鑫通訊有限公司孫艾萍,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以,依所提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成立買賣分期付價關係,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