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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2-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6 案號:司家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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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佩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皇泰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代墊

扶養費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等請求,聲請人提起代墊扶養費等請求反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90號、114年度家親聲第175號、188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515,000元,另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聲請人婚後財產不動產財產總額僅1,650,420元,112年之薪資所得僅360,000元,而相對人婚後財產至少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下稱安達保險利息)周年利率10%推估本金28,835,180元、新竹縣○○市○○○街0號房地及新竹縣○○市○○○街0號房地現值共計72,900,000元、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停車場租金收入2,700,000元及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房地11,930,000元,合計至少有116,365,180元【計算式:28,835,180+72,900,000+2,700,000+11,930,000=116,365,180元】,上開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併同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顯逾1,500萬元。再相對人112年度除有一筆2,883,518元(即前述之安達保險利息),未見相對人有其他薪資所得及收入,況相對人過去大多時間在中國工作之情,相對人有將資產移挪至海外,隱匿財產之虞,另相對人以其所有新竹縣○○市○○○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0年8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240,000元及113年9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80,000元,然相對人既於112年已有2,883,518元安達保險利息所得,實無藉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資金,則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可能意在防免不動產被查封拍賣,而有脫產之虞,足認相對人有將名下所有財產隱匿而隨時有脫產之可能且有急迫情形,如不予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則有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亦提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反請求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倘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應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系爭房地乙節,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意圖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始其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況依聲請人以系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推估系爭房地現值為46,440,000元【計算式:540,000元(單價/坪)×86(坪)=46,440,000元】,清償第一、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至少還有19,620,000元【計算式:46,440,000-18,240,000-8,580,000=19,620,000】之價值,況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亦有如前述之其它未設定負擔、市值不斐之不動產,仍超出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欲保全債權數額,本案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