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4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加速條款約定,聲請人主張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本息應一次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7月28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52字第3164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