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8-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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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5年4月10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051元、地政勘查複丈費5,200元及43,4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651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