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文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對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若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115年2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案卷查核屬實。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15,23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3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茂陞企業有限公司,派駐於園區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114年11月至115年4月薪資單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3,238元,另聲請人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托育補助每月15,500元,此有其郵局存摺內頁為憑。此外,聲請人是獨資商號好泉商行之負責人,經本院115年5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經營好泉商行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聲請人陳報稱其並無其他事業投資(參卷宗第51頁)。然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調好泉商行自114年起之營業數額,查知該商行於114年3月之銷售額為41,454元,114年4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銷售額則為69,09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5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50329899號函在卷可佐(參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聲請人就此所為之陳報,並非真實,已違據實陳述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真實收入情形,以評估聲請人之真實清償能力。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自己之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27,9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云云,惟聲請人領有政府核發之托育補助每月15,500元,先用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18,618元後,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費用,應為1,559元{計算式:(18,618-15,500)÷2=1,559},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177元(計算式:18,618+1,559=20,177)。
㈣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238元評估其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177元,尚有13,061元可作為清償之用。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715,233元,聲請人固需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233÷13,061÷12≒10.94年)。惟審酌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3歲,正值青壯年階段,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㈤聲請人既為好泉商行之獨資負責人,對於好泉商行之營收自知之甚明,然於本院命其陳報時,猶未據實陳述,反以無其他事業投資搪塞。本院認聲請人已違背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如准許其更生,將對債權人不公平,使債權人遭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又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