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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7-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貴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淳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貴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張清貴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查聲請人為42年次,現年73歲(見調解卷第17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兼職及執行業務所得,自115年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353元(113年1月領取4,993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5,270元)、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353元(計算式:5,353+3,000=8,35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其中子女會幫忙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14,000元,本院審酌其個人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名下原有一筆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已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347號拍賣,拍定價額為293,000元,業已移轉登記與拍定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9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受領之補助、年金共計8,35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業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總計3,265,214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查,扣除拍賣所得後,各債權人分配受償不足部分合計亦有3,000,835元,且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審酌聲請人現已逾七旬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一部,子女每月代為支付租水電14,000元後,或有部分固定收入可充清算財團,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及強制執行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