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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奕豪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奕豪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陳奕豪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644,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769,6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情形,其主張每月領有38,750元之月退休俸、患有○○○、○○、○○而收入不穩定、因常○○及○○○、○○○○而休息無法工作、現任職於○○○○○○○○公司從事冷氣空調保養及維修,以日薪計算薪資,每月實領工資為7,684元至13,446元等語,並提出陳報狀、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137、147-151頁),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所陳計算,其目前每月收入包含月退休俸,大約46,434元至52,196元,取中間值約49,315元【即(46,434元+52,196元)÷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兩名子女各9,309元,總計37,236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親屬之標準37,23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應為可採。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31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37,236元,雖每月約餘12,079元可供清償,然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已高達9,769,621元,業如前述,且據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診斷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聲請人現患有○○、○○、○○症狀,未間斷至門診就診,以其年齡、目前健康狀況與可支配之清償金額,實難認其有能力可以全部清償前開之債務,更遑論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