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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至意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750元,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應以27,076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7,674元,合理推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84,176元(計算式:7,674元×24月),再參以本件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僅受償50,000元,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算前二年收入為834,000元(計算式:34,750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603,816元(計算式:25,159元×24月),剩餘230,18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

㈥、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於114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經前揭清算裁定自114年6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14年6月30日)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6月3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到庭主張其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係在○○○○有限公司擔任內勤行政人員,是從去年7月開始任職迄今,每月全薪收入34,000元左右,扣除勞健保後實際所得大約31,000元,年終獎金原則上是1個月,另有端午節獎金50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審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收入部分,業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本件限閱資料卷第9頁)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以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31,000元,加上年終、端午、中秋節獎金均分於每個月,合計33,958元【計算式:31,000元+(34,000元+500元+1,000元)÷12月=33,958元】為準。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其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及扶養兩名子女,合計約2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金額相符,且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規定,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33,9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後,即尚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收支情形:

⑴、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上開期日於本件到庭陳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原係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左右,後來因為老闆頻繁將其調職,故其於113年3月離職開始打零工,是去○○國小兼職代課老師,每月收入5,000元,當時係因其準備要去做居服員,故有去職訓局上課,在職訓局上課期間未領錢,後於113年4月25日起至○○安養院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另有年終獎金1個月,及端午中秋節獎金各500元,做到去年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2年期間,其中自112年1月至113年2月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起約算至同年4月底止,係在○○國小兼職代課老師,自113年5月起至同12月底止,係在○○安養院擔任居服員。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收入情形,其中其在○○安養院擔任居服員任職部分,每月薪資所得經計算結果,乃係約為34,750元(計算式:32,000元+2,750元【即32,000元+500元+500元=33,000元÷12=2,750元)=34,750元),此已有其先前聲請更生調解程序時,所提出○○安養院薪資表影本為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220號卷核閱無訛(見調解卷第27-29頁),亦有本件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113、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本件之限閱資料卷內可憑,應屬可採。然聲請人陳報其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並非自身有何疾病而不能勝任工作,並參酌聲請人為00年生(見調解卷第11頁),現年約00歲,仍屬壯年時期,足認聲請人具相當之勞動能力,是聲請人雖陳報其兼職代課老師期間每月收入僅有5,000元,然依其勞動能力,其可獲得之薪資應與一般具有正常勞動能力之人可獲取之薪資相當,即聲請人如正常工作,可預期其每月獲得薪資至少不低於原本工作之28,000元,故其於兼職代課老師期間之每月收入,仍應以28,000元計。又依本院所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上開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3年度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150,35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即以820,352元(計算式:112年度之12個月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係28,000元×12月=336,000元,加上113年度2個月任職上開公司期間之總薪資所得150,352元,加上兼職代課老師該2個月期間,每月應認定之薪資所得28,000元即共為56,000元,再加上自113年5月至12月任職○○安養院擔任居服員之薪資收入共278,000元【即34,750元×8個月=278,000元】,總計即為820,352元)計。

⑵、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其到庭主張其自身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加上扶養子女每月另共支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2、113年度均為17,076元,此有該2個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加上其每月對兩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0,000元,其合計為27,076元,經核亦未超過上開以自身加上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應為649,824元【計算式:(17,076元+10,000元)×24月=649,824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20,35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49,824元後,尚餘170,528元(計算式:820,352元-649,824元=170,52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0,000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其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20,528元(計算式:170,528元-50,000元=120,5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