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昀廷
被 告 朱○熹朱○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朱○熹現在敦品中學,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朱○熹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自不必借提朱○熹,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款項予面交車手,朱○熹則製作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交給不詳面交車手行使,再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朱○熹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秀,應與朱○熹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朱○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確定在案,且朱○熹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朱○熹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朱○熹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熹於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未滿18歲,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朱○秀係朱○熹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朱○熹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朱○熹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