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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7-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20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被 告 張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99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