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邱玉玲
邱玉琴
邱坤筍 新竹市○區○○路000號江文杰即邱忠鋒之遺產管理人
邱宇安邱玉珍邱泓彬邱雪娥
邱玉菁邱文煌邱文輝邱玉梅邱玉娟徐文廷廖雪雲徐易鈞
徐羽佩徐育廷徐美齡徐金枝張美惠張吉孝黃邱蓮妹蔡邱秀蘭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42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定有明文。基上,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應以債務人有繼承權為前提,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吉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94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乾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由被告及張吉忠共同繼承,惟張吉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吉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張吉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吉忠係繼承被繼承人邱乾雲之遺產,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觀之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張吉忠固已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邱乾雲於民國83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邱坤谷、邱倉吉、邱平吉、邱坤筍、徐邱米妹、邱銀妹、黃邱蓮妹、蔡邱秀蘭、邱秀春,而邱銀妹繼承系爭遺產後並已於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則張吉忠、張美惠、張吉孝,則邱銀妹自邱乾雲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已為邱銀妹之遺產之一部,而張吉忠、張美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其母邱銀妹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26號受理,並於112年6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本院112年7月4日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張吉忠既已聲明拋棄繼承邱銀妹之財產與債務,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112年3月4日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後被代位人張吉忠名義上雖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7、221、309頁),惟其因已拋棄繼承,實質上並非其外祖父邱乾雲之再轉繼承人,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代位人張吉忠對於被繼承人邱乾雲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顯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位人張吉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乾雲之遺產。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門牌號碼:新竹新竹市○○路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00000